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開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4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開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熊開勇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 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 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90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 ,仍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於簽賭網站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賭博之期間非短、金額非微,固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熊開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開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0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至105年 1月間,陸續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開啟公眾均得 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ts777.net)網頁 ,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以新臺幣 1元兌換下注點數1點之方式,依該網站刊載之場次、賠率等 規則,下注簽賭各式職業球類賽事,簽中即得依賠率計算贏 得點數,未簽中則下注點數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圖相片及被告投注紀錄等列印 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 告自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反覆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