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87號
TPDM,105,簡,78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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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天 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賭博之所在,該 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鄭皓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給予其上開簽賭網 站帳號密碼之成年人、證人黃耀進黃韋翔,就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開 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久,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有 限,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鄭皓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之於民國104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上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供人下注簽賭各項運動賽事之天下運動網簽賭 網站(網址:ag.tts6666.net,ag.tts8888.net,下稱天下 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商請黃耀進(涉犯賭博罪嫌部 分,另行偵辦),再委請黃韋翔(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 偵辦)協助邀請賭客至天下運動網進行簽賭,鄭皓之遂與黃 耀進、黃韋翔及前揭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5月間開始經營天下運動 網,由黃耀進黃韋翔鄭皓之所提供之權限負責招攬賭客 至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鄭皓之則需定期將賭客下注之賭金 收齊交給前揭不詳之人,且鄭皓之就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每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收取150元之佣金而以此方式獲利。 嗣於104年10月21日,鄭皓之因另涉殺人案(涉犯殺人罪嫌 部分,業經起訴)為警拘提,並扣得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經員警檢視前揭手機,發現鄭皓之尚 涉有經營天下運動網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進黃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相片10紙 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其與不詳之人及證人黃耀進黃韋翔就所犯 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 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為警拘提止,持續提供天下運 動網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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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