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5992
號、第5993號、第6215號、第6445號、第22177號),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易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易嵐知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1樓之巨無 霸電子遊戲場(於民國98年9月起經營,下稱巨無霸店)、 新北市○○區○○路00號、57號之京橋電子遊戲場(經營期 間:100年1月25日至100年8月11日、101年3月22日至101年 12月間,下稱京橋店)店內部均擺設百家樂、骰寶、貴族、 賓果、PK、超八、行星、HUGA等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機具 ,分早中晚3班、24小時營業,且積分可以兌換現金,屬公 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亦知悉上開店 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首次需先出具身分證件辦理 入會手續,取得會員編號後始得入場,嗣由賭客持現金或店 家同意給予之信用額度以1:1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元 開1分)請店內服務人員在賭客選定之機台輸入賭客會員編 號開分,旋由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台對賭,若賭客所押賭注中 獎,即可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 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如有剩餘分數則通知店內人員 兌換計分卡(即所謂之「洗分」),店內服務人員再依機台 顯示之會員剩餘分數,交付以標示不同分數(如1千分、5千 分、1萬分)之計分卡與賭客,並請賭客持之向櫃臺換取未 標示面額數字,但以顏色區分面額之每張可供兌換1千元或1 萬元現金之卡片;或由店內人員直接將剩餘分數依原比例折 算可得兌換之現金數額寫於字條上照相通報櫃臺,再由櫃臺 人員查看電腦主機螢幕確認後,一方面通知外場人員備妥現 金,一方面將外場人員行動電話號碼交與賭客以供聯繫,嗣 由賭客持上開供兌換現金之卡片或櫃臺人員手寫之現金數額 名片紙,在店內隱蔽處如大樓中庭、店內廁所,或店外鄰近 之便利商店等處,向外場人員兌換現金,外場人員於收受該 等卡片或名片紙後,即將該等卡片或名片紙所代表數額之款 項於扣除100元或200元手續費後之現金交付賭客。詎其仍基 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賭博期間」欄所示期間
接續多次在如附表「賭博店家」欄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以上開賭博方式與店家對賭。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2年3月6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分別在巨無霸店查獲 賭客王培東、蔡明賢、林孝憲、詹育庭、高維榮、龔振家、 張漢邦、林嘉忠、郭家綺、翁志勇(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正宇、周雪黎、吳佳騰 、吳啟明、林昇正、唐丕宇、許有贊、陳正福、陳鐘、陳蕭 展、張迺烈、廖緯均(前開人等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19號簡易判決處刑)、江易嵐,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易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 頁反面)。
㈡證人即京橋店開分員林美吟、巨無霸店開分員杜佳穎、巨無 霸店外場員工林政崴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A第1頁至第36 頁);證人即賭客賴學霖(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60-64頁) 、陳捷清(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66-69、97-100頁)、樂俊 英(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06-111頁)、徐錦泉(見102他 6097卷十二第135-140頁)、黃寶銘(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 148-151頁)、洪秋美(見102他6097卷十二第162-168頁) 、王培東(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1-2、4-6頁)、蔡 明賢(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8-9、11-12頁)、林孝 憲(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14-15、16-17、21-22頁) 、詹育庭(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24-27、31-32頁) 、高維榮(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34-36、39-40頁) 、龔振家(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42-44、49-50頁) 、林嘉忠(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66-68、73-74頁) 、郭家綺(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76-77、82-84頁) 、張漢邦(見102他2170卷巨無霸賭客第52-53、62-64頁、 102他6097卷十二第17-22頁)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巨無霸店 、京橋店係以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下注,客人於開分 消費後如有積分,可以向店內服務人員兌換計分卡(即洗分 ),再持之向外場人員兌換金錢之方式進行賭博。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另案扣押證物之影本:證明本案被告之賭 博事實。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江易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於如附表「賭博期間」欄所示期間內之多次賭博犯 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 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 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 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暨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未能誠實以對,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5頁) ,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 │賭博場所│ 證 據 欄 │ │
│ │姓 名│(會員編├──────┬─────────────┬──────────┤ 賭博期間 │
│號│ │號) │另案扣押物品│ 另案扣押物品名稱 │ 卷內影本出處 │ │
│ │ │ │編號 │ │ │ │
├─┼────┼────┼──────┼─────────────┼──────────┼───────┤
│1 │江易嵐 │巨無霸店│4-14、4-6-2 │會員本、會員名冊 │院A卷第163頁、第120 │ 99年8月18日至│
│ │ │1622 │、4-6-6、 │ │、124-125、135反、 │ 102年3月6日 │
│ │ │ │4-6-7、4-6-9│ │139、157頁 │ │
│ │ │ │4-6-5 │ │ │ │
│ │ │ ├──────┼─────────────┼──────────┤ │
│ │ │ │4-19-6 │櫃臺交接本 │院A卷第182頁 │ │
│ │ │ ├──────┼─────────────┼──────────┤ │
│ │ │ │4-17-3 │勝負紀錄 │院A卷第168、170反頁 │ │
│ │ │ │ │ │ │ │
│ │ │ ├──────┼─────────────┼──────────┤ │
│ │ │ │4-20-2 │札記 │院A卷第184頁 │ │
│ │ │ ├──────┼─────────────┼──────────┤ │
│ │ │ │4-25-2、4-25│筆記本 │院A卷第214、220-221 │ │
│ │ │ │-7、4-25-8 │ │頁 │ │
│ │ │ ├──────┼─────────────┼──────────┤ │
│ │ │ │4-27 │客戶領券資料 │院A卷第239-418頁 │ │
│ │ ├────┼──────┼─────────────┼──────────┼───────┤
│ │ │京橋店 │19-1 │會員名冊 │院A卷第419頁反面 │101年7月17日至│
│ │ │589 ├──────┼─────────────┼──────────┤102年3月6日前 │
│ │ │ │25-13-4 │筆記本 │院A卷第422頁 │ │
│ │ │ ├──────┼─────────────┼──────────┤ │
│ │ │ │26-4-4 │會員資料 │院A卷第430頁反面 │ │
│ │ │ ├──────┼─────────────┼──────────┤ │
│ │ │ │25-14-6 │雜項資料 │院A卷第425頁 │ │
│ │ │ ├──────┼─────────────┼──────────┤ │
│ │ │ │26-1-6 │員工記事本 │院A卷第427頁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