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61號
TPDM,105,簡,76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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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聲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聲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行竊時間 為「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4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來臺旅遊人士,雖於警 詢中自陳犯罪動機係因無錢購買,方徒手竊取健達繽紛樂巧 克力1 包(價值新臺幣33元)及瑞穗鮮乳1 瓶(930ML ,價 值新臺幣82元),處境固值同情,然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復參犯後旋遭 查獲,被害人已全部取回失竊物,無其他實際損失;併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漫畫家、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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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