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04號
TPDM,105,簡,704,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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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刁幸文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蔡承書管 領之臺北市○○區○○路00號「ROOM18」夜店,見該店因施 工中而側門並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 之洋酒4瓶(FAMOUS GROUSE MALT、18Y FAMOUS GROUSE、 12Y FAMOUS GROUSE、21Y ROYAL SALUTE)、價值約25,000 元之兩組雷射槍、施工線材、工具及多捲尚未使用之發票等 物。嗣經蔡承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案發現場遺 留指紋送往鑑驗,查得與刁幸文指紋相符而查獲。案經蔡承 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刁幸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62號,下稱偵卷,第44頁 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① ②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③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④於93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復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嗣前揭③④⑤案件 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 、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乙執行案之竊盜、施用毒品等罪 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3月,並與強盜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96年11月2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因⑥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⑦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8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 易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以97年度訴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8年度訴 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⑨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98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前揭⑥⑦⑧⑨各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下稱丙執行案);又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所 處之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 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嗣前揭假釋 經撤銷,本應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8日,然因甲 執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15日確定,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4日,並於殘刑有期 徒刑3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丁、丙二執行案,於103 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撤銷未經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 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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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