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智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5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智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智壽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市興隆路與景 興路口,拾獲曾秋萍所有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遺失在該處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拾獲之上開曾 秋萍玉山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殷智壽侵占上開曾秋萍玉山 銀行信用卡後,其知悉其侵占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 於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 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 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 間,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利用該結合悠遊卡功能之曾 秋萍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 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機制 ,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 款消費11次,每次加值500 元,共計5500元,以此不正方法 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曾秋萍於10 4 年11月9 日上午發現遺失上開信用卡後,聯繫信用卡公司 經告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使用消費,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殷智壽到案,並經殷智壽主動交出上開 曾秋萍玉山銀行信用卡(已發還曾秋萍),始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智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104 年度偵字第25380 號卷第5 至6 、30頁至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秋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查卷第7 頁至背面),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監視 器翻拍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9 、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 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 ,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 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自104 年11月8 日起 至同年月9 日止之密切接近時地,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用上開信用卡至便利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11次 各500 元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 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 盜刷該信用卡消費,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就侵 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2000元,就詐欺判取財罪部分判處拘 役40日,緩刑2 年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僅為貪圖小利,竟再 為上開侵占他人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犯行,犯罪行為態樣與前案相似,足見被告未能自 前案獲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上開接續11次以悠遊 卡感應付款方式消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 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 理運轉,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告訴人曾秋萍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 偵查卷第9 頁),已填補部分損害,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 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㈡、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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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消 費 商 店│消費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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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1月8 日│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統一超商中愛店│自動加值1 次│
│ │20時47分許 │街17號1 樓 │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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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月8 日│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全家便利商店大│自動加值1 次│
│ │20時51分許 │路112 號 │孝店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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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1月8 日│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統一超商恆安店│自動加值1 次│
│ │21時2 分許 │7-1號 │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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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月8 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全家便利商店福│自動加值1 次│
│ │21時4 分許 │2 段198 巷6 號 │康店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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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1月8 日│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統一超商永康店│自動加值1 次│
│ │21時11分許 │43號 │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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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1月9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全家便利商店興│自動加值1 次│
│ │凌晨0 時30分許│2 段279 號 │業店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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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1月9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全家便利商店興│自動加值1 次│
│ │凌晨0 時33分許│2 段220 巷33號 │園店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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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1月9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全家便利商店興│自動加值1 次│
│ │凌晨2 時7 分許│2 段279 號 │業店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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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1月9 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全家便利商店興│自動加值1 次│
│ │凌晨2 時10分許│2 段220 巷33號 │園店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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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自動加值1 次│
│ │ │ │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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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11月9 日│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全家便利商店興│自動加值1 次│
│ │7 時38分許 │4 段101 巷1 號 │昌店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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