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澄文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文炫」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某時起至105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 6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2 月2 日,應予更 正)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 14之「臺灣麻將休閒協會」負責現場管理及會計,並以上址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賴 澄文收取賭客之現金賭資後,以1 比1 之比例換算點數並發 放點數卡予賭客,以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作為賭具,賭 法為賭客4 人同桌,每次輸贏一底100 點至500 點不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底300 點」,應予更正),每 台50點至100 點不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台50 點」,應予更正),每局由賴澄文向每位賭客收取100 點至 200 點不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收取100 點」, 應予更正)作為抽頭金,賭客於結算輸贏時,再向賴澄文以 1 比1 之比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嗣於105 年2 月1 日晚 間10時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賭客陳國宏、林丹紅、邵 三珍、江文雄、王榆婷、謝清城、李長春、王志銘、林昭維 、鍾炳英、張美玲、馮世林、王添富、翟慧坊、許碧芳、潘 春山、李定州、鄭伯虎、毛同梅、鄭博炎(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上址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麻將5 副(含搬風排、骰子、排尺〉、 點數卡74張〈面額分別為50點、100 點、500 點、1000點〉 、賭資〈含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7 萬3,870 元、會員 暫借分數表、積欠賭資記事本、員工交接記帳本、監視器主 機1 臺、監視器螢幕2 臺及監視器鏡頭4 顆」,應予更正)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澄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228 頁及反面、第277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 陳國宏、林丹紅、邵三珍、江文雄、王榆婷、謝清城、李長
春、王志銘、林昭維、鍾炳英、張美玲、馮世林、王添富、 翟慧坊、許碧芳、潘春山、李定州、鄭伯虎、毛同梅、鄭博 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 、第49至51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4至66頁、第 69至71頁、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6頁、第89至 91頁、第94至98頁、第100 至102 頁、第104 至106 頁、第 108 至110 頁、第112 至114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偵 卷第19至21頁、第42頁、第52頁、第57頁、第62頁、第67頁 、第72頁、第77頁、第82頁、第87頁、第119 至127 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文炫」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 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 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 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某時起至105 年2 月1 日晚間10時 6 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及點數卡、麻將、牌尺、 搬風骰子等賭具,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 頭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決科處罰金 1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工作謀生,反而共同提供賭博場 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並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獲利有限,參與期間非長,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5之賭資(含抽頭金) 73,877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第277 頁及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賭資(抽頭金)中 之62,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係其駕駛計程車所得 (偵卷第15頁、第277 頁反面),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雜項支出明細資料 │壹份 │ │
├──┼──────────────┼──────┼──────┤
│2 │支出證明單(空白) │伍本 │ │
├──┼──────────────┼──────┼──────┤
│3 │105.1.31及105.2.1 會員暫借分│參本 │ │
│ │數表(賭資明細) │ │ │
├──┼──────────────┼──────┼──────┤
│4 │會員暫借分數表(積欠賭資表)│壹本 │ │
├──┼──────────────┼──────┼──────┤
│5 │賭客積欠賭資記事本 │壹本 │ │
├──┼──────────────┼──────┼──────┤
│6 │會員暫借分數表(空白) │壹份 │ │
├──┼──────────────┼──────┼──────┤
│7 │麻將協會公告 │壹張 │ │
├──┼──────────────┼──────┼──────┤
│8 │賭資積分表 │貳張 │ │
├──┼──────────────┼──────┼──────┤
│9 │員工交接記帳本(賭資收入) │壹本 │ │
├──┼──────────────┼──────┼──────┤
│10 │計算機 │壹台 │ │
├──┼──────────────┼──────┼──────┤
│11 │台灣麻將休閒協會點數卡1000分│貳佰壹拾貳張│ │
│ │(賭資籌碼) │ │ │
├──┼──────────────┼──────┼──────┤
│12 │台灣麻將休閒協會點數卡500 分│肆拾張 │ │
│ │(賭資籌碼) │ │ │
├──┼──────────────┼──────┼──────┤
│13 │台灣麻將休閒協會點數卡100 分│壹佰柒拾捌張│ │
│ │(賭資籌碼) │ │ │
├──┼──────────────┼──────┼──────┤
│14 │台灣麻將休閒協會點數卡50分(│肆拾肆張 │ │
│ │賭資籌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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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資(含抽頭金) │柒萬參仟捌佰│原扣案總金額│
│ │ │柒拾柒元 │為135,877 元│
│ │ │ │,其中62,000│
│ │ │ │元雖為被告所│
│ │ │ │有,惟非供被│
│ │ │ │告本件犯罪所│
│ │ │ │用或所得之物│
│ │ │ │,爰不併為宣│
│ │ │ │告沒收。 │
├──┼──────────────┼──────┼──────┤
│16 │麻將賭具(含麻將、牌尺、搬風│伍副 │ │
│ │骰子) │ │ │
├──┼──────────────┼──────┼──────┤
│17 │監視器鏡頭 │肆個 │ │
├──┼──────────────┼──────┼──────┤
│18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19 │監視器螢幕 │貳台 │ │
├──┼──────────────┼──────┼──────┤
│20 │員工薪資袋 │貳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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