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臺北市○○區○○○路0段0號○○○○百貨公司地下1樓防 火安全門進入後至地下2樓,趁如附表所示各專櫃、店面為 打烊時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各專櫃、店面收銀臺內之 現金(金額詳附表所示),嗣因各櫃向百貨公司保全組長郭 ○維反應,經郭○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李顯榮,嗣民 國101年1月9日上午6時49分許,李顯榮欲以相同方式進入, 經郭○維即時發現遂前往攔問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案經 告訴人吳○麒、黃○卿、張○貞、陳○宇、鄭○康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茶房○○店店經理吳○麒、BLACK AS CHOCOLA T專櫃區店長黃○卿、○○記專櫃店長張○貞、○○○專櫃 負責人陳○宇、○○PURE生活館店員鄭○康,及證人郭○維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偵卷第51 至55頁)、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50)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及編號2竊取之金額所載有 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不妨礙起訴事實之同 一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 財產之管領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業與告訴人吳○麒、陳○宇調解成立,陳○宇並 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另 告訴人鄭○康則表示失竊之款項後由○○PURE生活館(即達 ○食品有限公司)自行吸收,而該公司負責人湯○介則表示
因遭竊金額僅新臺幣1,500元,放棄到庭調解,並願意給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5年3月23日公 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為○○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之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害人 │竊取金額│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 1 │101年1月1日晚間10時 │○○茶房○│24,600 │李顯榮竊盜,處拘役│
│ │至翌(02)日上午10時│○店店經理│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間某時 │吳○麒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2 │101年1月4日晚間10時 │BLACK AS │12,380 │李顯榮竊盜,處拘役│
│ │至翌(5)日上午10時 │CHO COLATE│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許間某時 │專櫃區店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黃○卿 │ │算壹日。 │
├──┼──────────┼─────┼────┼─────────┤
│ 3 │101年1月6日晚間10時 │○○記專櫃│4,400 │李顯榮竊盜,處拘役│
│ │15分至翌(7)日上午 │店長張○貞│ │拾日,如易科罰金,│
│ │10時許間某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4 │101年1月6日晚間10時 │○○○專櫃│8,400 │李顯榮竊盜,處拘役│
│ │50分至翌(7)日上午 │店長陳○宇│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10時15分許間某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5 │101年1月6日晚間至翌 │○○PURE生│1,500 │李顯榮竊盜,處拘役│
│ │(7)日中午12時許間 │活館(達○│ │伍日,如易科罰金,│
│ │某時 │食品有限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司)業務主│ │壹日。 │
│ │ │任鄭○康 │ │ │
├──┼──────────┼─────┼────┼─────────┤
│總計│ │ │51,9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