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7號
TPDM,105,簡,5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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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蒼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蒼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以及棋盤布墊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①「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改為「公共場所」、②「以大吃小」更正為「按照象棋 規則吃子」;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蒼連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蒼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蒼連於 公園此公共場所賭博,敗壞社會風俗,且其前有多次賭博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 犯,但足見素行不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顯有悔意,又本件雙方約定每盤輸贏賭注不過新臺幣(下 同)10元,賭博金額甚低,持續時間不長,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述為低收入戶,靠臨時工為生,還需扶養妻子, 入不敷出之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以及棋盤布墊1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乙節,有查獲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29頁),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賭資100 元現金,扣案時被告已經交給一同在場 賭博之方亨董(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執,屬證人方 亨董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並非於賭檯上查獲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及證人方亨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 卷第6 頁反面、第11頁、第53頁反面),有查獲現場照片可 佐,足見扣案現金100 元與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等 沒收規定所定要件均不相合,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93號
被 告 黃蒼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蒼連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12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 悔改,與方亨董方亨董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於104年9月6日18時至19時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西側迴廊,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以俗稱「暗棋」之賭博方式對賭,其玩 法為輪流翻牌以大吃小,迄至對方無棋可走即為贏,贏局者 可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棋盤布墊1張、賭資10 0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黃蒼連之供述、(二)同案被告方亨董之自白、 (三)扣案賭具象棋1副、棋盤布墊1張、賭資100元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蒼連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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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