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2號
TPDM,105,簡,512,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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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具及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被告與「阿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 相同之手段聚眾賭博,而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為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斟酌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傳真機1具及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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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