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1號
TPDM,105,簡,511,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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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叁張及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呂家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一罪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為 罰金刑之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就該罪部分不併論以 累犯,惟不影響最後論罪結果,被告應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復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不思以正常管道牟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犯罪時間、規模、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3張及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無誤,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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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