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票
賴漢恩
曾威儒
林金讚
黃維新
郭文德
朱春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參佰參拾貳顆、桌面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桌面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賴漢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參佰參拾貳顆、桌面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桌面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曾威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參佰參拾貳顆、桌面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桌面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林金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參佰參拾貳顆、桌面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桌面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黃維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參佰參拾貳顆、桌面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桌面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郭文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參佰參拾貳顆、桌面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桌面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朱春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參佰參拾貳顆、桌面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桌面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其票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場所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 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7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7人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被告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猶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 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7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賭博 之規模、手段,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332顆、桌面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730元、桌面賭資6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業據被告等7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為員警由被 告7人身上所查扣,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賭博行為是否有涉, 尚非無疑,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