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銀雪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上訴人 穩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昭男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統一發票四紙,業經被上訴人列為營業成本 持向稅捐機關報稅。
二、宜蘭農工專材料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影本十一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上載工 程名稱、承包商可悉確為被上訴人向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所承攬之工程。三、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二紙,雖係上訴人所製作,然係記載兩造從八十六年四 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交易紀錄,分別以發票號碼、貨款金額、扣預付款、預付款 餘額與清償方法等敘明,且每筆交易完成後,上訴人皆會寄發請款單予被上訴人 ,在該請款單上對該筆交易之貨款金額、扣預付款金額與發票所欲開列金額載列 清楚,被上訴人無意見即按上載發票金額製作發票(即每筆交易貨款金額扣除預 付款後金額)寄送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確持有每筆交易之請款單與發票。按 被上訴人既爭執上開交易記錄之真正,理應提出持有之請款單以供核對,惟被上 訴人卻始終以承辦人員更替為由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四款與同法
第三四五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請款單、交易明細表為真正。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立六三六○○○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係預收訂 金即預付款六三六○○○元作為日後每筆交易之預扣款,在八十六年五月份被上 訴人進貨兩筆,貨款金額各為二四五八六五元、四四九九七○元,總計貨款為六 九五八三五元,該月份發票金額各為一五○○元、六二四六三二元,總計六二六 一三二元、扣預付款六九四○三元、折讓額三○○元(貨款金額減去扣預付款金 額再減去折讓額即為發票金額);八十六年六月份之發票金額為0000000 元、貨款金額為0000000元、扣預付款一二八五七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份 發票金額為七七七○三三元、貨款金額八六三三七○元、扣預付款八六三三七元 ;同年八月份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元、總貨款金額為0000000元 、扣預付款八○三七四元;同年九月份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元、總貨款 金額為0000000元、扣預付款八三二四七元、折讓額二三○○元;該年十 月份發票金額四○六四○四元、貨款金額為四五一五六○元、扣預付款四五一五 六元,核計上開金額計算(總貨款金額減去全數扣預付款金額再減去折讓額,為 總發票金額即總應收帳款金額;預付款金額減去全數各期扣預付金額金額即為預 付款之餘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前被上訴人尚有一四二九一二元之預付款 餘額,系爭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之請款與扣預付款方式皆與先前各次交 易紀錄相同,且該預扣款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扣抵完畢。此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一月起另件交易全額清償貨款並未再扣預扣款相符,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月份貨物如係他人所訂,則焉有同意扣預付款之情?五、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係訴外人魏廷金所購,故用其妻張淑伶之支票付款,然被上 訴人所未爭執之八十六年八月份與十月份貨款亦曾用張淑伶之支票作為付款方法 (八月份總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被上訴公司係以公司支票00000 00元與張淑伶支票一二二三六六元總計亦為0000000元支付;十月份發 票金額為四○六四○四元,被上訴人公司以張淑伶支票四○六四○四元支付)。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洽議時魏廷金即有 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張銘鈞共同出面,此時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在上開合約混 凝土供應完畢之後(約在八十六年九月份),被上訴人人員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 上訴人叫貨,非皆訴外人魏廷金一人單獨以被上訴人名義叫貨而已,則被上訴人 顯然授權魏某或第三人得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叫貨。七、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與魏廷金間之工程合約書,則魏某究竟僅係被上訴人之小 包?抑或被上訴人在其合約書中有特別授權魏某得以其公司名義對外叫貨?皆未 見被上訴人澄明。
八、退步言,被上訴人若未授權予訴外人魏某,然系爭買賣之混凝土確係以被上訴人 公司名義叫貨,並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且系爭混凝土貨款之請款單確係寄 至被上訴人公司,而系爭貨款之發票亦由被上訴人列為進貨成本報稅,按依民法 第一六九條「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仍須依買賣關係負擔履行貨款之責任。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外,補提統一發票及預拌混凝土請款單等影本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簡永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舉其員工簡永田證言謂被上訴人授權與魏廷金叫貨,並非真實。魏某係次 承攬之小包,其以自已名義叫貨。
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 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 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 ) 。
(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混凝土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叫貨,系爭混凝土雖用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工地,並不當然即為被上訴人知悉他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叫貨之事實 。
(二)系爭買賣之統一發票,雖開立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惟此係訴外人魏廷金向上訴 人購買時,約明發票之買受人開立被上訴人名義,此等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於 工程再發包之情形亦多所常見,統一發票之名義買受人,未必即為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此一發票抬頭人之記載,亦僅為依營業稅法規定所書立之買受人。自難以 此即謂被上訴人知悉他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叫貨。(三)系爭款項苟係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衡情於貨款未獲給付之時,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追討,乃上訴人非但未向被上訴人追討,反而向魏廷金追討,嗣於魏廷金及 張淑伶二人所簽立之本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未獲清償後,上訴人始於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律師函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混凝土積欠款項。其「知悉 」係魏廷金所購買,自無所謂表現代理。
(四)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混凝土部分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公司票據支付,並直 接交與上訴人簽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貨款,卻係 以訴外人魏廷金之配偶張淑伶之支票作為支付之憑據,此即與兩造間之先前交易 情況未符。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東部鐵路改善工程」營造所需 之混凝土材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簽訂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契約,詎被上訴 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共積欠兩個月之貨款計二百一十四萬二千五 百六十三元未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然其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表現代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約明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二一OKG混凝土約四千立方米,於簽約後即依約履行,被上 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二一OKG混凝土四千一百三十 一立方米,且上開貨款亦全部支付完畢,是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已全部履行,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系爭 貨款,實係承包被上訴人同一後續工程之訴外人魏廷金,以其自已名義向上訴人 所購買,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實非被上訴人所購買,故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 人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東部鐵路改善工程」營造所需之混 凝土材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簽訂預拌混凝土材料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預 拌混凝土材料合約書、訂貨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預拌混 凝土材料合約書及訂貨單之約定:「交貨地點:八堵、四腳亭、瑞芳、侯硐、牡 丹、雙溪、貢寮、福隆站」、「規格及數量:如附表一。(即規格二十八天抗壓 強度二一Okg/c㎡、三OOOlbs/lN2及數量四千立方公尺)」、「單價與總價 :如附表二。(即單價一千五百九十元、總價六百三十六萬元)」、「付款方式 :⒈乙方(即上訴人)請款時,應開立與請款金額同額之發票送交請款。⒉甲方 (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餘扣預付款百分之十。⒊送貨後 三十日內請款,每月五日請款,請款後支付四十天期票。‧‧‧」、「乙方應按 甲方通知地點及時間內配合交貨施工,甲方亦可按現場工程進度通知乙方配合進 度施工,乙方絕無異議。」觀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於不定之期限內依被上訴人 通知向被上訴人繼續供給規格及數量如前述之預拌混凝土,即分期給付之買賣契 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二一OKG混凝土四千 一百三十一立方米 (契約約明四千立方公尺),且就上開貨款,亦經全部支付完 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復交付混凝土至上開同一工地,貨款二百十四萬 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亦有統一發票四紙 (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宜蘭農工專材 料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影本十一紙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以下)可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僅否認非其所購,而係訴外人魏廷金所買。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繼續由原工地員工或魏廷金等向上 訴人叫貨,故仍係被上訴人買受,惟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工地員工或魏廷金叫貨, 並稱魏廷金係下包廠商而以自已之名義為之,然未提出與魏廷金之次承攬契約, 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簡金田證稱八十六年四月間之買賣契約係其與被上訴人員 工張銘鈞訂約,嗣由被上訴人工地打電話叫貨,四千米之貨叫完,後面的貨以同 樣方式(工地打電話)叫貨,魏廷金很少打電話叫貨,至於何人叫貨我不清楚,公 司就一直送貨過去,超過四千米時,張銘鈞就沒有出面與我們接洽,以前一直開 被上訴人名義的發票,且沒有人出面要求更改,於是一直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 發票,嗣因退票與老闆去被上訴人處商討,被上訴人說這批貨不是他們叫的貨, 他們只有叫四千米,其餘都是魏廷金叫貨與他們無涉,而魏廷金說票既然跳了, 他會處理,他也沒有否認貨是他叫的 (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以下)。則原買賣契 約所訂之貨量已供貨結束,被上訴人並未再與上訴人公司續訂契約,復揆之魏廷
金以其配偶張淑伶四紙支票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以下)作為支付之憑據,退票 後魏廷金與其配偶張淑伶再共同出具本票一紙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提供 其配偶張淑伶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第一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及 座落其上一八二七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郭德成,則系爭貨款應為魏廷金所欠應可認定,上訴人復 無法舉證證明魏廷金為被上訴人職員,且其或工地人員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自 難認魏廷金等係「代理」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混凝土既 用於被上訴人同一工地之工程,且發票亦由被上訴人列為進貨成本持往報稅,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系爭貨款所支付之張淑伶四紙支票金額,亦係扣除 八十六年四月至十月間剩餘預扣款 (各八○三七四元.四五一五六元,詳如下述 ) 後而為簽發,統一發票亦隨之簽發交由被上訴人列為進貨成本持往報稅。顯係 被上訴人知魏廷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一)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剩餘預扣款可扣,惟查兩造買賣於簽約前被上訴人曾給付預付 款(預收定金)六十三萬六千元,由上訴人收訖。依兩造間材料合約書第五條付 款方式第二款定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請款金額百分 之九十,餘扣預付款百分之十。」,且被上訴人給付每月貨款時均有預扣百分之 十之金額後,始為上訴人當次請款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在八 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立六三六○○○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係預收訂金即預付款 六三六○○○元作為日後每筆交易之預扣款來源,在八十六年五月份被上訴人進 貨兩筆,貨款金額各為二四五八六五元、四四九九七○元,總計貨款為六九五八 三五元,該月份發票金額各為一五○○元、六二四六三二元,總計六二六一三二 元、扣預付款六九四○三元、折讓額三○○元(貨款金額減去扣預付款金額再減 去折讓額即為發票金額);在八十六年六月份之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 貨款金額為0000000元、扣預付款一二八五七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份發票 金額為七七七○三三元、貨款金額八六三三七○元、扣預付款八六三三七元;同 年八月份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元、總貨款金額為0000000元、扣 預付款八○三七四元;同年九月份發票金額總計0000000元、總貨款金額 為0000000元、扣預付款八三二四七元、折讓額二三○○元;該年十月份 發票金額四○六四○四元、貨款金額為四五一五六○元、扣預付款四五一五六元 ,核計上開金額計算可得十一月份前尚有餘額一四二九一二元。(總貨款金額減 去全數扣預付款金額再減去折讓額,為總發票金額即總應收帳款金額;預付款金 額減去全數各期扣預付金額金額即為預付款之餘額)(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以 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以下)。
(二)且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一六頁第三張)與明細表所載第九筆發票金額二○二七 四○元完全相同 (原審卷一二九頁),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三筆發票(本院卷二一 六頁) 加起來0000000元而穩程營造支票0000000元加上張淑伶一 二二三六六元共0000000元完全吻合,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第三項發票與原
審卷第一二九頁第十四筆四○六四○四元相同,第十四張發票四○六四○四元與 張女支票四○六四○四元相符。(見本院第二三八頁),系爭明細表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則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前被上訴人尚有一四二九一二元之預付款餘額, 故被上訴人稱其在該年十一月前之預付款業已用盡 (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則無 可採。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明細表可採,惟其應提供請款單或帳冊以供核對,卻始 終以承辦人員更替為由無法提出(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四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四四條第四款與同法第三四五條之規定,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款單上之 記載與前揭交易明細表所列事項相符,且交易明細表與上訴人簽發並由被上訴人 持之報稅之統一發票相符,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真正。(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前被上訴人既尚有一四二九一二元之預付款餘額,則魏廷金就 系爭貨款先交付配偶張淑伶支票四紙,而該四紙支票均係預扣款項後而為簽發, 觀諸同年十一月份預扣有八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同年十二月份預扣有五萬八千八 百零一元,有交易明細表可按自明 (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一月因魏廷金不知去向,復自行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繼續施作同一工程,係 全額付款,不再預扣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則 預扣款項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始全部扣除。顯係被上訴人知悉魏廷金買貨且並不 反對可由剩餘之預付款扣除,並已將相符之統一發票列為進貨成本持往報稅,顯 係被上訴人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他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七、被上訴人更抗辯兩造不爭執之貨款,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之,而系爭貨 款則係由魏廷金以其妻張淑伶之支票四紙交付之,二者顯有不同,後者係魏廷金 個人行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不得主張表現代理;惟查兩造不爭執之八十 六年八月份貨款,其中部份貨款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十月份貨款四十萬六 千四百零四元及七十萬一千零八十元,亦皆被上訴人以訴外張淑伶所簽發之二張 客票為給付 (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明細表可採已如前述),且交付00000 000及00000000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四十一頁),故尚難 以系爭貨款係以張淑伶支票為支付方式,逕認上訴人「明知」係魏廷金個人所為 之買賣。
八、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明知係魏廷金個人買貨,此由上訴人公司係與魏廷金洽商 ,魏廷金即提供其配偶張淑伶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第一六之 一九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一八二七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之 抵押權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郭德成即知。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之 支票未獲兌現,即前往被上訴人處商討,嗣再找魏廷金協商等情,並據證人簡永 田證稱無訛 (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七十八、第一七九頁)、故上訴人並非先向魏 廷金求償,而係為被上訴人所拒後始向魏某求償,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明知」係 魏廷金個人買貨云云,尚非可採。雖上訴人嗣與魏廷金洽商,接受其與配偶張淑 伶共同簽發之本票,並由張淑伶提供不動產為抵押之擔保,惟此係保障債權獲清 償方式之一,況本票亦未獲付款。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上訴人 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一、十 二月止之貨款二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定 期催告請求給付,有催告函及回執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三、十五頁),被上 訴人自期限屆滿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仍未給付,故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四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 贅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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