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麟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①「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洪車)」補充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洪車)」、②「車號000-000 號警用機車(下 稱林車)」修改為「車號000-000 號警用偵防機車(下稱林 車)」、③「竟加速朝林車直衝而來,」補充為「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加速朝林車 直衝而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 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38 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 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 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 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 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 ,追緝、建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 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 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 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 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 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用偵防機車係吳興街派出 所所長林劼緯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洪銘麟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警 察用車,致該車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壞,並以此方式 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興街派出所所長林劼緯施以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 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未載傷害事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前半段亦未載起訴被告傷害罪之 意旨,卻於該欄後半段稱「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云云,因 法院審判範圍係以「犯罪事實」而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為準,足認傷害罪部分顯僅為誤植,不影響其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 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警員攔檢,而駕駛 機車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偵防機車,造成該車損壞,其犯 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本案警用偵防機車受損壞程 度不大,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先否認事發時有 騎乘該車,最終幡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被 告 洪銘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2樓
現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洪銘麟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2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洪車),附載友人施雨綺,沿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5段91巷口,見前方已由執 行全國同步取締酒後駕車兼防制危險駕車(飆車)勤務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設 站攔檢,並架有「停車受檢」及「酒駕攔檢」告示牌,竟為規 避受檢,未遵從指示接受稽查,反逕自逆向迴轉疾駛逃離,適 有埋伏在同路段111 號前之吳興街派出所所長林劼緯見狀即騎 乘車號000-000 號警用機車(下稱林車)追緝攔查,詎洪銘麟 竟加速朝林車直衝而來,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使林車前車 頭因遭洪車撞擊而有擦傷、破損,洪銘麟隨即加速逆向駛離逃 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方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麟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 人張瑋晨、施雨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莊瑞源 、吳興街派出所所長林劼緯證述綦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11月份執行全國同步取締 酒後駕車兼防制危險駕車(飆車)勤務規劃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17張、車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脅迫罪、第138 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其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使林車受損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