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DOKO PURNAMA(潘家漢)(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 ○○○○(潘家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10 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徘徊,竟意 圖性騷擾,乘代號3327甲 1041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之女子不及抗拒之際,騎乘腳踏車經過A女身邊,突 然以手拍抓A女左胸部得逞後逃逸。嗣A女隨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 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 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 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而不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處於恐 懼狀態,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不足,以致於無法任意 陳述,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依法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11月6日 接受警察詢問之過程,勘驗結果為:「被告於受員警詢問 時,神態自若,且員警詢問態度口氣平和,說話速度緩慢 ,並於詢問過程中有外事警察在場協助翻譯,被告於受詢 問過程中亦曾微笑,且無恐懼之神情,員警亦無以脅迫或 其他強制方式詢問被告」等情;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過程,勘驗結果為:「被告受詢問時, 全程以中文回答問題,且被告回答問題的速度均能在檢察
官詢問完後立即回覆,雖有些問題被告有表示不理解之處 ,但被告對此均有立即向檢察官反映其無法了解檢察官之 問題,檢察官亦有對被告之發問做解釋,經檢察官解釋後 ,被告始針對問題回答,且被告受詢問時亦無恐懼之表情 或態度,檢察官亦無以脅迫或其他強制方式詢問被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頁)。 且無論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錄影均係接續錄影並未中斷,且 將被告陳述之內容對照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警詢及偵訊 筆錄之記載係經警察、檢察官整理被告之回答後,當場由 警察及書記官繕打製作,雖未逐字記錄,惟均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時所述相符,有本院製作逐字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準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固因為外國籍人士,而在語言及理解能力有較不足 之處,然於警詢中受詢問時,已有外事警察在旁協助翻譯 ,且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之說話速度已較為緩慢,倘被告有 不理解之處,外事警察亦從旁立即協助翻譯,而在檢察官 訊問時,被告對於未能理解之問題,均有自行發問請檢察 官解釋之情事,且被告於對答時,亦能以流利順暢之中文 回答,是尚難認被告因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足,而有 無法任意陳述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三)其次,被告固另辯稱:警察在錄音錄影前有先擁抱伊,製 造友善之氣氛,希望伊承認,且說若承認就沒事,而檢察 官則是用比較強硬之語氣,其實伊之心裡很害怕,故伊之 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綜觀細繹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 告於警詢中承認為本案犯行之情形為:
員 警:你知道今天為什麼過來這邊做筆錄嗎?我通知你 過來,你現在知道嗎?
潘家漢:我知道,我已經知道。
員 警:知道為什麼來嗎?
潘家漢:嗯。
員 警:是因為什麼?
潘家漢:是因為我...(聽不清楚)犯罪然後...之後... 員 警:摸女生胸部。
潘家漢:摸女生胸部,對...(聽不清楚)
員 警:(以英語翻譯)
潘家漢:嗯...我以後不會...(聽不清楚) ......
員 警:你當時是用手觸摸還是有使用其他工具犯案? 員 警:你怎麼碰他的,記得嗎?(以英語翻譯)
潘家漢:(聽不清楚)...用手。
員 警:用手?
潘家漢:對。
員 警:用手。當時對方有反抗嗎?
員 警:(以英語翻譯)
員 警:還是你摸了就走?
員 警:(以英語翻譯)
潘家漢:Yelling。
員 警:喊叫。
員 警:有抓你或什麼抗拒的嗎?還是你立刻就騎走了? 潘家漢:立刻就騎走了。
員 警:她有抓你嗎?
潘家漢:沒有。
員 警:她有...TOUCH你嗎?
潘家漢:沒有。
......
員 警:那你當時是摸哪裡阿?你記得嗎?
潘家漢:碰觸...胸部的部分,應該是... 員 警:胸部,哪一邊記得嗎?
潘家漢:不記得,那時候那個路很...
員 警:大?narrow?
潘家漢:narrow。
員 警:很窄,路很窄。
員 警:所以...你不記得當時情況?還是你記得你有伸手 摸她胸部?因為剛剛你自己說你不記得。
員 警:你記不記得你有碰她胸部。(英語)
潘家漢:現在我...記得,然後我...那時候很緊張,因為 我做了什麼我不知道,然後我就回家了。
員 警:所以我...
員 警:應該有,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有碰她的胸部。 潘家漢:對。
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之過程,勘驗結果為:
檢察官: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你嗎?
潘家漢:嗯,是的,是我。
檢察官:是否承認性騷擾?
潘家漢:蛤?
檢察官:性騷擾摸人家是性騷擾,這個罪,你承認罪嗎? 潘家漢:不好意思...我...我聽不懂。
檢察官:你承不承認有摸他?認罪就是性騷擾這個罪,就 是偷摸女生的胸部,偷摸他。
潘家漢:性騷擾是什麼意思?
檢察官:就是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摸他呀,騷擾他呀。 潘家漢:喔...對,那個是...我真的不好意思。 檢察官:你承認嗎?認罪嗎?
潘家漢:認罪是什麼意思?
檢察官:承認這個犯罪,這個是犯罪行為你承不承認? 潘家漢:承認就是?不好意思我的中文不太好... 檢察官:我是說你承不承認這樣是犯罪?你做的這件事情 是一個犯罪的行為啦。
潘家漢:犯罪是什麼意思?
檢察官:犯罪。
潘家漢:犯罪...就是喝酒...就...
檢察官:摸他,你摸那個女生...的胸部,可以隨便摸女 生胸部嗎?
潘家漢:喔,不行。
檢察官:對呀,你摸他這是一個犯罪的行為嘛,犯罪, criminal,犯罪。
潘家漢:喔,是的。
檢察官:你承認嗎?
潘家漢:嗯是的,是我做的。
是以,綜觀上開逐字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詢 問時,係被告自行供承是以手碰告訴人A女之胸部,且描 述告訴人之反應為「yelling」等語,可見員警並無強迫 或暗示被告應為如何之陳述,或要求被告為特定回答,而 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於一開始雖未能理解犯罪之意思, 然經檢察官告知後,被告已表示瞭解,並供稱:是我做的 等語,且檢察官亦未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前揭所辯 ,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實難認被告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時之陳述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亦核與事實相 符(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之理由,詳如後 述),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 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伊不 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伊喝醉了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父母經商問題而傷神,復與女友分手, 心情大受打擊,處於恍神狀態,應無不法之心,尚難以刑事 罪責相繩,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證人戴○○於警詢中對於 被告從廈門街究竟是左轉或右轉之證述不一致,渠等之證述 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徘徊,以手拍抓告訴人之左胸部得 逞後逃逸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外(見偵字 卷第4至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湯○○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8頁),復有監視錄 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17、20 頁),而證人戴君珈與告訴人所證本案發生經過互核相符 ,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且告訴人、證人戴○○所 證之主要情節從警詢以迄偵查時前後一致,而觀彼等作證 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又證人戴 ○○、告訴人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彼等當無何設辭誣陷 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彼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故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告訴人與證人戴○○就被告其 被告究係左轉或右轉至廈門街有記憶不清之情,然證人戴 ○○、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或係出於不察、或係因記憶 模糊,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謂證人戴○○及告訴人 之證言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非可採。(二)至被告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改稱:伊不記得當時發生 的事情,伊喝醉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而自供陳確實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乙節,已如 前述,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對其所為頻頻表示歉意(見偵 字卷第6頁、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上情並非無認 識,實難認無性騷擾之意圖可言,其所為上開辯解,應非 可採。其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 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 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 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
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 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 ,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 ,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 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 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 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 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 生何事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精神恍惚,應無責任 能力等語。然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 控制力會因酒精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 衝動性行為,在現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於行為時 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大量酒類所致,為其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見本院偵字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並 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乘告訴人行走間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拍抓觸摸告訴人左胸部1下,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
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竟不知檢點,為逞 一己私欲而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 非是,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