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
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48
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安定、高慶耀(高慶耀毀損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王紹良3 人為舊識並均為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之近鄰,於民 國104 年4 月7 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未 赴約,遂與高慶耀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 號住處欲質問告訴人原因,被告當場即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撿拾路旁之木棍後 ,持之奮力敲擊告訴人停放於住處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身等處,致該車擋風玻璃破 裂、引擎蓋及葉子板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 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