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7號
TPDM,105,易,307,2016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5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
第5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君皓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晚上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松江錢櫃KTV 」,與告 訴人吳政勳陳尚揚陳志鑫莊惠鈞等人在包廂內唱歌之 際,忽有不詳姓名之人將玻璃製品丟向螢幕,告訴人遭破裂 玻璃噴濺,告訴人因而質問稱:「現在是怎樣?」,被告認 為告訴人欲對陳志鑫不利,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往告 訴人頭部右後方敲擊,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 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 年3 月3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 日收狀),有撤回告訴狀1 份 及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簡字第529 號卷第11 頁、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