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3號
TPDM,105,易,203,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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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0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東蘅因不動產投資問題而與張家偉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至張 家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住處, 接續對張家偉恫嚇:「我抓你出來,他媽的」、「要不然我 就抓你出來打,操他媽」等加害身體及自由之言論,使張家 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48 號卷 ,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 至4 頁),並有102 年9 月17日個人購屋借款 契約書、104 年5 月借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104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 11頁、第15至16頁、第28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 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 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 張家偉口出恐嚇言語之行為,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張家偉生 命、身體、名譽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 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張家偉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在處理借貸糾紛時不能冷靜以對,且不圖克制情緒,對告 訴人張家偉出言恐嚇,造成其心理畏懼,已破壞社會秩序並 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意,且係基於一時氣憤而情緒失控方有 上開恐嚇言語,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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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