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筱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2336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助
字第70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4號),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
第9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72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筱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 4 年,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 2 年4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非微,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26日確定, 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 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 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 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103 年 11月4 日確定;而其於上揭違反藥事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 102 年4 月6 日回溯4 日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 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決 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 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 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於審 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 期徒刑3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 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前案宣告之緩 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 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