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61號
TPDM,105,撤緩,6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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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2
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105
年度執緩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財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林靂民新臺幣(下同 )6 萬5000元、黃澤梓4 萬5000元、謝文彬7 萬元、賴永祥 5 萬5000元、張文基3 萬2000元(受刑人已各給付3000元予 林靂民等5 人),其餘款項則自104 年12月起,於每月17日 前,各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林靂民等5 人,至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賴永祥 於105 年2 月24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04 年12月17日匯款 3000元後即再也沒有支付賠償金,並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有賴永祥105 年2 月24日聲請狀供參。受刑人明顯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先前 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 4 年度審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並應給付被害人林靂民新臺幣6 萬5000元、黃澤梓4 萬50 00元、謝文彬7 萬元、賴永祥5 萬5000元、張文基3 萬2000 元(受刑人已各給付3000元予被害人林靂民等5 人),其餘 款項則自104 年12月起,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林 靂民等5 人,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5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移送執行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8日通知受 刑人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依被告於 上開案件審理中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路00巷0 號」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5 年2 月24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 街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揆諸前 揭寄存送達之規定,均於105 年3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然受刑人仍未提出相關給付賠償之證明。又受刑人之戶 籍地固於105 年3 月22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迄今一節,有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1 紙附卷可稽,然上開通知既已於105 年3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受刑人因遷離原戶籍地,且未 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而遭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㈡、又查,受刑人除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當庭給付被害人林靂民等 5 人各3000元、於第一期即104 年12月17日前之104 年12月 17日還款3000元予被害人賴永祥外,此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損 害賠償金予被害人一情,有被害人賴永祥105 年2 月26日陳 報狀及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影本2 紙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6 至7 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固於和解當時給 付被害人林靂民等5 人各3000元(共15000 元),並於判決 後還款1 期3000元之金額。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且參以 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前雖於7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76年度上重二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 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7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7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靂民等5 人達成和解,並已 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即上開15000 元),且承諾陸續賠償, 因而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足以彌補受刑人所造成之損害, 認受刑人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 年 ,並命其依如該判決附表所定條件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金,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等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 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自上 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3 月餘,其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迄今 僅償還被害人被害人賴永祥3000元,尚有24萬9000元尚未給 付,未完全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顯見受刑人毫無誠意 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等之權益甚 鉅,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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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