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60號
TPDM,105,撤緩,60,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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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36號、105年度
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因犯著作 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拘役55日,均緩刑2年,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依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網讚資 訊有限公司廖計忠應連帶向被害人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8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21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止,惟受刑人網讚資訊 有限公司、廖計忠僅於104年12月21日賠償5萬元後即未再給 付,經被害人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聲請撤銷緩刑,又受刑人廖計忠到署表示無法依緩刑條 件賠償,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網讚資訊 有限公司、廖計忠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萬 元、拘役55日,均緩刑2年,並應連帶給付被害人8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萬元至 全部清償止,該判決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受刑人廖計忠僅於104年12月21日給付被害人5萬元,嗣後均



未給付賠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4日傳喚受刑 人廖計忠到署,詢問是否願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按期給付 被害人賠償等語,受刑人廖計忠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每月 僅能賠償1萬元乙節,有被害人105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臺 北地檢署105年4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網讚 資訊有限公司廖計忠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網讚資訊有限公司、廖計 忠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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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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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讚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