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被 告 楊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
度偵字第6392、173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楊與吳泰興、曾泰昌、 賀金虎以及不詳賣淫集團間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 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營利之犯意聯絡, 經曾泰昌介紹吳泰興與賀金虎認識,在該不詳賣淫集團安排 下,吳泰興、賀金虎於民國90年5月13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 ,分別於90年5月16日,由被告、吳泰興先在四川省公證處 為結婚登記,賀金虎、張成雲則於90年5月18日在安徽省公 證處為結婚登記,嗣後由吳泰興於90年7月16日,至臺北市 士林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信以為真,誤以為被 告、吳泰興確實有結婚之意思,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記載被告、吳泰興已為結婚登記,旋由吳泰興以探親名義 申請讓被告進入臺灣地區,詎被告於90年10月26日進入臺灣 地區後,旋即由該不詳賣淫集團安排居住在臺北市復興南路 某處民宅,再由該不詳賣淫集團安排車伕負責接送,開始從 事以每次新臺幣12,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於90年11 月14日上午0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香格里拉賓館」202室,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與江俊昇準備 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31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 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 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最重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 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第231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罪嫌,上開各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 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 月。又本案公訴人係於90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見90年度核 退字第444號卷),於91年8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 91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發 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2年9月26日北 院錦刑至緝字第77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1月1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即90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9月26日(共 計1年11月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1年8月24日起 至繫屬本院日即91年9月9日止之17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 完成日應為105年3月2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