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6號
TPDM,105,審訴,19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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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捌點肆玖公克、總淨重捌點零壹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曹昌華前於民國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7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92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而 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 犯)。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與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上開部分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23至28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 正為:「於104 年11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0、0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頁、第2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 錄清冊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 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影本49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 8頁、第66至73頁、第104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8.49 公克、總淨重8.01公克、驗餘總淨 重7.99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 ,有如上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 稽,則其於104年11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 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0日混摻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 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僅就員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部分坦承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93頁背面), 員警或檢察官並未詢及其是否有施用其他毒品部分;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承係於上開時、地混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從本案將 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僅能得知其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一 定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事,無從確信係先後分別施用,則被告辯稱係同 時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形,即非無存在之可能性,是在罪證 有疑之前提下,即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是,從而,起訴意旨是認,容 有誤會,惟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就檢察 官起訴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因無法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 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現職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8.49公克、 總淨重8.01公克、驗餘總淨重7.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
被 告 曹昌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華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 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撤 銷改判無罪,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



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 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明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1月10日23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及0樓查獲,經曹 昌華同意搜索在其左側褲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8.0 1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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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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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曹昌華之供述 │被告施用上揭毒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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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有施用上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
│ │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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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 │扣案毒品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
│ │鑑毒字第634號鑑定書乙份 │8.0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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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註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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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曹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同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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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