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另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數罪刑,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 執行,甫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⑥又於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前開⑥、⑦所示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且於10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 ,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0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 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當日晚 間 9時50分許,陳凱軒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 面、第19頁)。
(二)被告於 104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 1紙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6頁、第1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 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 ,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日雖已逾 5 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 ,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 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 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別無 其他犯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自述 尚有10歲兒子須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