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8號
TPDM,105,審訴,158,2016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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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3、4日」 補充為「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2時34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鄭聰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0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鄭聰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 101年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 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 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為警採尿 前3、4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鄭聰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4年10月



3日下午12時34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被告鄭聰松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針筒│
│ │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知到場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
│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嗎啡陽性反應。 │
│ │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 │
│ │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 │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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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