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5年度,2號
TPDM,105,審自,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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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溫尚容瀆職案件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依據前 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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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