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青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李青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 市內,先拿取陳列架上內含茶葉袋之天仁茗茶茶葉罐後,將 茶葉袋取出並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再將空茶葉罐放回陳列 架上,因而得手。嗣經該超市店員許家堯察覺有異,將已離 開該超市之李青修攔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