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85號
TPDM,105,審簡,68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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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如
選任辯護人 邱彥榕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4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7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思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思如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以及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90號
被 告 陳思如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律師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如陳振華(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配偶,渠2人與羅翠玲林美鳳李明珠黃芷筠常瑞珊洪文浩(上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下合稱羅翠玲 等6人)均明知新竹縣新埔鎮如附表1至附表7原登記在洪明 鎮(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土地,為陳振華所有,並為陳 振華債權人之擔保,且均明知洪明鎮陳思如羅翠玲等6 人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陳思如虛以買賣為由之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持羅翠玲等6人所交付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於101年4月9日,持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 表1至附表7之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附表1至 附表7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思如羅翠玲等6人名下,並 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足生損害於陳振華之債權人賴意珺及 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意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思如之自白 │坦承本案土地係伊與先生陳│
│ │ │振華所有,為了避稅,陳振│
│ │ │華建議找人頭登記土地,並│
│ │ │由伊找羅翠玲等人同意借名│




│ │ │,並辦理一切土地登記事宜│
│ │ │,實際上本案並非土地買賣│
│ │ │等事實。 │
├──┼───────────┼────────────┤
│ 2 │告訴人賴意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洪明鎮之證述 │上開本案原係伊父親受陳振│
│ │ │華之託借名登記,嗣經被告│
│ │ │請託返還土地之事實。 │
├──┼───────────┼────────────┤
│ 4 │證人羅翠玲之證述 │渠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本案│
│ │ │土地之借名登記,實無土地│
│ │ │買賣之事實。 │
├──┼───────────┼────────────┤
│ 5 │證人林美鳳之證述 │渠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本案│
│ │ │土地之借名登記,實無土地│
│ │ │買賣之事實。 │
├──┼───────────┼────────────┤
│ 6 │證人李明珠之證述 │渠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本案│
│ │ │土地之借名登記,實無土地│
│ │ │買賣之事實。 │
├──┼───────────┼────────────┤
│ 7 │證人黃芷筠之證述 │渠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本案│
│ │ │土地之借名登記,實無土地│
│ │ │買賣之事實。 │
├──┼───────────┼────────────┤
│ 8 │證人常瑞珊之證述 │渠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本案│
│ │ │土地之借名登記,實無土地│
│ │ │買賣之事實。 │
├──┼───────────┼────────────┤
│ 9 │證人洪文浩之證述 │渠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本案│
│ │ │土地之借名登記,實無土地│
│ │ │買賣之事實。 │
├──┼───────────┼────────────┤
│ 10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 │104年6月29日、7月16日 │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事實。 │
│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被告與陳振華羅翠玲等6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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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