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78號
TPDM,105,審簡,678,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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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王于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
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浩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于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浩翔、王于 菁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于菁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徐浩翔王于菁間,就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浩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徐浩翔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王于菁聚 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 有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及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徐浩翔王于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 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應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4萬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徐浩翔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 被告徐浩翔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上開扣案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徐浩 翔、王于菁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撲克牌 │2副(已拆封) │




├──┼─────────┼──────────┤
│ 2 │撲克牌 │23副(未拆封) │
├──┼─────────┼──────────┤
│ 3 │監視器鏡頭 │2個 │
├──┼─────────┼──────────┤
│ 4 │監視器螢幕 │1個 │
├──┼─────────┼──────────┤
│ 5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6 │莊家牌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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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
├──┼─────────┼──────────┤
│ 8 │抽頭金 │仟元籌碼1個、佰元籌 │
│ │ │碼3個 │
├──┼─────────┼──────────┤
│ 9 │賭客賭資籌碼 │仟元籌碼333個、佰元 │
│ │ │籌碼187個 │
├──┼─────────┼──────────┤
│ 10 │桌上賭資籌碼 │佰元籌碼6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徐浩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于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翔王于菁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徐浩翔 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於民國105年2月3日15時50分許



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由徐浩翔提供臺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租屋處,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並以撲克牌為 賭具,以俗稱「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參與 賭博之賭客徐茂雄李禮宸、林志展簡誌亨、張品政、李 光紘、李韋樵李世彥洪國宸等9人,以撲克牌與籌碼為 賭具,發牌者為Dealer即荷官,由王于菁擔任,由賭客輪流 當莊家;發牌方式為第一張牌先發牌給莊家之下家(稱為小 盲注)、其次發牌給再下一家(稱為大盲注),其次依序發 牌給參與之玩家,並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發3張公牌 置於桌面;下注方式為每發2張底牌即下注1次,發3張公牌 又下注1次,發第4張公牌下注1次,至發第5張公牌再下注1 次,由大盲注之下家開始喊賭金加注,其餘賭客依序決定是 否蓋牌、過牌、跟注、加注;下注金額則為每次下注金至少 新台幣(下同)100元,最多無上限,小盲注為100元,大盲 注為200元,此基本注共為300元;均下注加注者,最後以各 家所持2張牌,自行選配桌上5張公牌中之3張,配成5張牌, 比牌面最大,比大小方式與梭哈相同,同花順最大,其次為 四支同號,依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 之金錢。徐浩翔則向贏家收取該次總贏金額之5%,作為抽頭 金,王于菁擔任荷官即發牌者,並向徐浩翔收取時薪800元 。嗣於同年105年2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查扣撲克牌共25副、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 監視器主機1台、賭客賭資仟元籌碼333個、佰元籌碼187個 、抽頭金1000元、仟元籌碼1個、佰元籌碼3個、桌上下注賭 資佰元籌碼6個及莊家牌1顆等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浩翔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王于菁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只是幫忙發牌、點籌碼│
│ │中之供述。 │等,否認為荷官等語。 │
├──┼───────────┼────────────┤
│ 3 │賭客即證人徐茂雄李禮│全部犯罪事實。 │
│ │宸、林志展簡誌亨、張│ │
│ │品政、李光紘、李韋樵、│ │




│ │李世彥洪國宸等9人告 │ │
│ │訴人警詢之證述。 │ │
├──┼───────────┼────────────┤
│ 4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數紙│被告2人從事前開「德州撲 │
│ │等。 │克」賭場之事實。 │
└──┴───────────┴────────────┘
二、被告徐浩翔王于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徐浩翔所為,另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就刑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徐浩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處斷。另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共25副、仟元籌碼334個、佰 元籌碼196個及莊家牌1顆;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徐浩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押 頭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徐浩翔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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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