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71號
TPDM,105,審簡,67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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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鴻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
審訴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鴻業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號、二號文件所示偽造之「方雅君」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14行第8 字起補充:「各乙枚」、第21行第19字起 補充:「乙枚」、末行「足以生損害於方雅君及彰化銀行北 門分行。」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方雅君、南山人壽保 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 理、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4 末行之「存款單」應更正為:「存款 憑條」、另應補充證據:「被告于鴻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卷第13頁背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 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 之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 」,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 項但書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1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先 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 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 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 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 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 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末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與修正 後41條刑度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投保 ,被告所為非當然有利當事人權益,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違反第20條第1項,而其替告訴人投保係為己之業務績效 ,有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情形,無論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適用,或修正後第 41條之規定,刑度均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罪,是比較 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41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於南山公司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存款憑條偽造告訴人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保戶權益偽造告 訴人簽名,並於業務員確認簽名欄之「確認本文件內容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已充分瞭解,且需簽名之欄位,已由簽 名欄所稱之當事人親自簽名,並經業務員親視簽名無誤。 」等語下方簽名,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 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填載南山人壽公司之簡式 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復以告訴人之名義填載存款憑 單,其目的既為增加個人業績,偽造相關文件,上開行為 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應認被告就上述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考核業績未達標準,卻逾越特定目的 範圍使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私自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損 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 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及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之簡式要保書、保戶 權益確認書已交由南山公司收執,又編號二號所示之存款 憑條已交由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行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方雅君」署名 共伍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2 項,刑 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內 容 │
├──┼──────────────────────┤
│一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
│ │ 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偽造之│
│ │ 「方雅君」署名各乙枚。 │
│ │2.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
│ │ 欄上偽造「方雅君」之署名各乙枚。 │
├──┼──────────────────────┤
│二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之存款人欄上偽造「方雅君」之│
│ │署名乙枚。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于鴻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鴻業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之 客服主任,方雅君則為其直屬部屬,于鴻業另並兼職擔任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業務人員。于 鴻業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詎于鴻業為自己之招攬保險績效,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而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方雅君之 個人資料,以及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未徵得方雅君之同意,先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 在某不詳處所,在南山公司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上之被保險人欄填寫方雅君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即利用之,並在前 開簡式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上, 以及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 造方雅君之簽名,再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業務員確認簽名欄 之「確認本文件內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已充分瞭解,且需 簽名之欄位,已由簽名欄所稱之當事人親自簽名,並經業務 員親視簽名無誤。」等語下方簽名即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再 於103年10月28日,持以向南山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方雅君及南山公司,並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內,在受款戶名為南山公司之存 款憑條之存款人欄上,偽造方雅君之簽名,持以向彰化銀行 北門分行行使之,即以方雅君名義將保險費新臺幣1萬3,730 元存入南山公司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方雅君及彰化銀行 北門分行。
二、案經方雅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于鴻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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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方雅君之指訴。 │告訴人並未投保上開人壽保險亦未繳交保險費,前開簡式要保│
│ │ │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以及保戶權益確│
│ │ │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方雅君」簽名,均│
│ │ │非告訴人所為。 │
├──┼───────────┼───────────────────────────┤




│ 3 │證人張美菊之指訴。 │證人張美菊為南山公司北區核保經理,被告為南山公司兼職業│
│ │ │務員,以及告訴人並未投保上開人壽保險之事實。 │
├──┼───────────┼───────────────────────────┤
│ 4 │南山公司104 年6 月5 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104)南壽核字第081號│ │
│ │函所附前開簡式要保書、│ │
│ │保戶權益確認書;南山 │ │
│ │公司104 年9 月11日( │ │
│ │104)南壽費字第035號函│ │
│ │所附前開存款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犯 同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第215條不 實登載業務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項意圖營利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之前開「方雅君」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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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