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38號
TPDM,105,審簡,638,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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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宛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宛蓉犯侵占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領取平板電腦一台後,未依約 交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弟周德芳代 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受有專 科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參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 文林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 本院10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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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