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27號
TPDM,105,審簡,62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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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鶴年
      阮鈺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9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鶴年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鈺婷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鶴年、阮鈺 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鄭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至被 告阮鈺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 姦罪。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 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 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某 日止通姦、相姦多次,期間固達約半年,然係基於與同一人 通姦、相姦之目的,而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 等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通姦、相姦犯意而實行單一通姦 、相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不尊重婚姻而為通姦 、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陳淑俐之婚姻、家庭生活,復參酌 被告鄭鶴年前於102年間亦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阮鈺婷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7號
被 告 鄭鶴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鈺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鶴年原為陳淑俐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而阮鈺婷亦明知鄭 鶴年係有配偶之人,詎鄭鶴年阮鈺婷仍分別基於通姦、相 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鄭鶴年與陳 淑俐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及阮鈺 婷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之居所內,接 續為多次姦淫之行為;嗣鄭鶴年陳淑俐於103 年7 月8 日



登記離婚後,因鄭鶴年陳淑俐之子鄭詠翰於104 年3 月13 日申請調閱戶籍謄本,見謄本內容登載阮鈺婷則於103 年10 月2 日產下一女「鄭○蓁」,並由鄭鶴年於103 年10月17日 認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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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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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鶴年於偵查中│被告鄭鶴年固坦承在與告訴人陳│
│ │之供述。 │淑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上│
│ │ │揭時、地與被告阮鈺婷發生多次│
│ │ │性行為,被告阮鈺婷因而懷孕等│
│ │ │通姦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
│ │ │陳淑俐離婚時,業設定不動產扺│
│ │ │押權予告訴人,已取得告訴人之│
│ │ │宥恕云云。惟刑法第245 條第2 │
│ │ │項之「宥恕」,係指原宥與寬恕│
│ │ │,指在事發之後所為之原諒之意│
│ │ │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僅得對│
│ │ │已知悉之事實為之,若未曾知悉│
│ │ │,難謂已對該事實為任何宥恕之│
│ │ │意思表示。經查,告訴人陳淑俐
│ │ │否認對於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曾│
│ │ │為宥恕,陳稱並不知悉被告阮鈺│
│ │ │婷又懷孕之事實,並未對兩人於│
│ │ │102 年12至103 年4 月間之通姦│
│ │ │行為表示原諒或不追究等宥恕,│
│ │ │且被告鄭鶴年所稱之抵押權之設│
│ │ │定,係為擔保被告鄭鶴年對伊之│
│ │ │債務,與是否宥恕外遇無關等語│
│ │ │;而被告亦自承於協議離婚時並│
│ │ │未告知告訴人被告阮鈺婷已懷孕│
│ │ │等語;另據證據編號5 之土地建│
│ │ │物登記謄本,被告鄭鶴年設定抵│
│ │ │押權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0 年10│
│ │ │月26日,早於雙方離婚及被告阮│
│ │ │鈺婷懷孕之時間,告訴人顯難於│
│ │ │斯時即知悉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




│ │ │期間內之通姦行為及被告阮鈺婷
│ │ │懷孕之事實,而對此為宥恕,被│
│ │ │告鄭鶴年前揭所辯已獲得告訴人│
│ │ │宥恕之言,顯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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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阮鈺婷於偵查中│被告阮鈺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之自白。 │與被告鄭鶴年發生多次性行為並│
│ │ │懷孕產下一女之事實。惟辯稱被│
│ │ │告鄭鶴年告知其已離婚,並曾拿│
│ │ │離婚的單子給伊看,說沒有問題│
│ │ │云云。惟查,被告阮鈺婷於100 │
│ │ │年間與前配偶兩願離婚,對於我│
│ │ │國之離婚規定及手續應充分知悉│
│ │ │,且自承看到被告鄭鶴年離婚之│
│ │ │資料時已懷有身孕、於被告鄭鶴│
│ │ │年尚未離婚前兩人發生性行為等│
│ │ │語,可認被告阮鈺婷對於被告鄭│
│ │ │鶴年於上揭期間內尚未離婚,仍│
│ │ │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知之甚詳,│
│ │ │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語。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俐│⑴證明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
│ │於偵查中之指訴。 │ 知悉被告鄭鶴年認領鄭○蓁為│
│ │ │ 次女,始知悉被告2 人通姦、│
│ │ │ 相姦之事實。 │
│ │ │⑵否認對於被告二人於102 年12│
│ │ │ 月至103 年4 月間之通姦行為│
│ │ │ 曾為宥恕,被告鄭鶴年設定抵│
│ │ │ 押權2 千萬元予伊與外遇無關│
│ │ │ ,伊雖知悉被告二人於前次提│
│ │ │ 告後仍有在一起,但並沒有表│
│ │ │ 示不追究,且離婚時被告鄭鶴│
│ │ │ 年亦未告知被告阮鈺婷已懷孕│
│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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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蔡來福及林香梅│證明被告鄭鶴年與告訴人簽署離│
│ │之證言。 │婚協議書時,並未談到被告二人│
│ │ │通姦之事,亦未提及被告阮鈺婷
│ │ │已懷孕之事實。 │
├──┼─────────┼──────────────┤




│ 5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⑴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
│ │)、全戶戶籍資料(│ 為後,被告阮鈺婷於103 年10│
│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月2 日產下一女鄭○蓁,並於│
│ │各1紙。 │ 同年10月17日經被告鄭鶴年認│
│ │ │ 領之事實。 │
│ │ │⑵被告鄭鶴年與於103 年7 月8 │
│ │ │ 日與告訴人離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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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被告鄭鶴年所指抵押權之設定時│
│ │一類謄本1份 │間為100 年10月26日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阮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鄭 鶴年及阮鈺婷前後多次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係以同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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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