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99號
TPDM,105,審簡,59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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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凌晨1 時4分許,攀爬、踰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下稱新和國小)牆垣及新和國 小附設幼兒園之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該幼兒園月亮班教室, 徒手竊取教室內之ASUS廠牌個人電腦1 臺(含電腦主機及22 吋電腦螢幕各1 臺;主機型號:BM6AD,螢幕型號:VE228TR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30元),得手後並將其中電腦 螢幕於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下變賣獲利500 元。嗣經新和國 小總務主任梁世建接獲幼兒園主任回報後,調閱校內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7頁、第43頁;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680 號卷第11至12頁),復經證人梁世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和國小動 產盤點清冊1 紙、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及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4頁、第27至32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 踰越二種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攀爬之方式踰越新和



國小之圍牆,再以同法踰越該國小附設幼兒園之窗戶,並進 入該幼兒園教室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主動將尚未變賣之電 腦主機歸還(見被告104 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查卷第6至7頁、第24頁),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 新和國小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680 號卷第13頁),兼衡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中度精神障礙身心狀況(見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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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