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仁(原名鄭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
號、第2560號),因被告就被訴竊盜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6
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鄭寶銘」更正為「鄭 琮仁(原名鄭寶銘)」、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末補充「(所 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1 「於中之自白」補充為「於警詢中之自白」,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琮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被害 人洪秉橋、張素蓁道歉,態度尚可,而被害人2 人亦表示不 請求賠償及願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8號、第 256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105年度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鄭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旅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銘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係桂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所有,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趁上址大樓 管理員不注之際,擅自侵入桂冠公司之會議室,因恐遭桂冠 公司職員發現,自2樓會議室外牆排水管攀降至1樓空地時, 不慎失足摔落地面,經路人即時發覺,並通知桂冠公司職員 ,並報警到場處理,循線查得鄭寶銘之身分,進而偵悉上情 。鄭寶銘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9日 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趁洪秉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係 洪秉橋之配偶張素蓁)鑰匙未拔取之際,即徒手竊取上揭機 車,發動後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桂冠公司、張素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寶銘於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蔡麗玫、洪秉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 │
│ │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前後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