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90號
TPDM,105,審簡,590,2016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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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
字第66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肆肆公克)及玻璃球壹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 基安非他命3包」記載有誤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 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 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 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 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以上揭說 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觀其目前身體、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參10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2144公克 )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因毒品與玻璃球無法 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愷他命香菸4支, 非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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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