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73號
TPDM,105,審簡,57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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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3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
訴字第18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聖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案判決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一(一)第6、7行為「出具志淞公司 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志淞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設 立登記所需股款100 萬元」;補充證據:「被告沈忠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卷第23至 24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 表;再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沈忠聖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借貸驗資款項之另案被告王瑞卿,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案 被告王瑞卿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 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本案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 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 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麗晟商業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麗晟公司)及志淞有限公司(下稱志淞公司) 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被告向王瑞卿借款匯入該



2公司之帳戶,偽充該2公司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且將之登載 於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嗣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文 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3 罪,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 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辦理麗晟公司 及志淞公司之設立登記,2 次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於民國96 年間,因誣告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 後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 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迅速設立公司,而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辦 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虛增設立資本額之多 寡、設立之公司為2 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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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