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64號
TPDM,105,審簡,564,201604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23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蓓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揭匯入帳戶金 額欄內所載「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29,985元。」更 載為「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29,985元、99,999元、 9,25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蓓文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23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 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作為詐 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取款項依 比例朋分報酬,或被告有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同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林佩儀朱彩芸、林純卉、林旻舜、林沛蓁、陳香君 、汪昆立、林信志8 人及被害人葉玟羚、邱苓慧2 人,其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 罪風氣,並造成前揭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 失,實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當庭履行其與告訴人林旻舜、陳香 君及被害人葉玟羚、邱苓慧等人和解之內容,與告訴人朱 彩芸、林沛蓁汪昆立等人和解,已當庭向告訴人林信志 道歉,告訴人林信志林純卉林佩儀等人當庭或電話中 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就本案無意見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44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且斟 酌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致歉等情,業如前述,且經渠等 當庭或電話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依和解之內容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第62頁正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朱彩芸、林沛蓁汪昆立等人達成和解(尚未 履行),本院考量該等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依和解條件課予負擔,應屬適當,爰依被告與該等告 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支付方式,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
│告訴人│ 金額 │ 支付方式 │
│ │(新臺幣)│ │
├───┼─────┼─────────────────┤
朱彩芸│ 16,989元│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0日│
│ │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900 元至│
│ │ │朱彩芸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340│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林沛蓁│ 20,000元│被告應自10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
│ │ │日前匯款1,700 元至林沛蓁之中華郵政│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 │
├───┼─────┼─────────────────┤
汪昆立│ 8,989 元│被告應自105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




│ │ │月10日前匯款1,500 元至汪昆立之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 │ │579號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楊蓓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蓓文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 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將其開戶取得之華南 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瑞興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瑞興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宇濤」之人,並於LINE中將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志浩」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致林佩儀朱彩芸、林純卉、林旻舜、林沛蓁葉玟 羚、邱苓慧、陳香君、汪昆立、林信志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匯至楊蓓文上開華南銀行及 瑞興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嗣因林佩儀朱彩芸、林 純卉、林旻舜、林沛蓁葉玟羚、邱苓慧、陳香君、汪昆立 、林信志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佩儀朱彩芸、林純卉、林旻舜、林沛蓁葉玟羚、 陳香君、汪昆立、林信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楊蓓文矢口否認有何│
│ │供述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 │ │在104年4月28日從交友網│
│ │ │站認識自稱「張志浩」之│
│ │ │男子,因為「張志浩」稱│
│ │ │有筆私單的錢要進來,不│
│ │ │能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
│ │ │否則公司會查帳遭開除,│
│ │ │「張志浩」就向伊借金融│
│ │ │帳戶。伊沒有見過「張志│
│ │ │浩」,當時伊曾擔心以宅│
│ │ │即便將金融卡寄出會危險│
│ │ │,但伊是怕物流會弄不見│
│ │ │。伊知道詐欺集團很多,│
│ │ │但「張志浩」給伊希望的│
│ │ │感覺,給伊未來,伊才將│
│ │ │金融卡寄給「張志浩」所│
│ │ │稱之同事「王宇濤」,再│
│ │ │於LINE中將金融卡密碼告│
│ │ │訴「張志浩」云云。 │
│ │ │ │
├──┼─────────────┼───────────┤
│ 二 │告訴人林佩儀朱彩芸、林純│證明遭詐騙之經過。 │
│ │卉、林旻舜、林沛蓁葉玟羚│ │
│ │、陳香君、汪昆立、林信志9 │ │
│ │人、被害人邱苓慧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 │ │
│ │ │ │
├──┼─────────────┼───────────┤
│ 三 │被告開立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黃金存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
│ │、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單、存款│ │
│ │往來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 │
│ │款確認聯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
│ │單、瑞興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 │
│ │料表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




│ │表、告訴人林佩儀朱彩芸、│ │
│ │林純卉、林旻舜、林沛蓁、葉│ │
│ │玟羚、陳香君、汪昆立、林信│ │
│ │志等人及被害人邱苓慧之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表│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等資料、被告提出之│ │
│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LINE對話│ │
│ │紀錄1份 │ │
├──┼─────────────┼───────────┤
│ 四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第1807號判決 │ │
│ │ │ │
└──┴─────────────┴───────────┘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 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 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 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 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之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林佩儀朱彩芸、林純卉、 林旻舜、林沛蓁葉玟羚、邱苓慧、陳香君、汪昆立、林信



志10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
│ │ │ │ │ │
├──┼───┼─────────────┼─────┼───────┤
│ 1 │林佩儀│於104年5月20日晚間9時53分 │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佯│日晚間10時│華南銀行帳戶新│
│ │ │稱:因業務疏失,將付款模式│48分至11時│台幣(下同)14│
│ │ │誤植成批發商付款模式,若欲│24分 │,100元。 │
│ │ │取消錯誤付款選項,需至銀行│ │ │
│ │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佩儀陷│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
│ 2 │朱彩芸│於104年5月20日晚間9時2分許│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接獲自稱樂天拍賣賣家之人│日晚間9時5│華南銀行帳戶16│
│ │ │來電佯稱:因超商店員作業疏│0分 │,989元。 │
│ │ │失,刷成批發條碼,怕遭重複│ │ │
│ │ │扣款,要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 │ │
│ │ │云,致朱彩芸陷於錯誤而依其│ │ │
│ │ │指示操作。 │ │ │
├──┼───┼─────────────┼─────┼───────┤
│ 3 │林純卉│於104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 │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接獲自稱「shopping99」網路│日晚間9時5│華南銀行帳戶29│
│ │ │購物公司客服人員來電佯稱:│0分 │,985元。 │
│ │ │因付款時簽錯取貨單,誤將帳│ │ │
│ │ │戶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銀行│ │ │
│ │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純卉陷│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 │ │
├──┼───┼─────────────┼─────┼───────┤
│ 4 │林旻舜│於104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許,接獲自稱某購物網站業務│日晚間9時1│華南銀行帳戶29│
│ │ │人員來電佯稱:因付款時簽錯│0分 │,987元。 │
│ │ │簽款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需至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 │ │
│ │ │林旻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 │ │
│ │ │作。 │ │ │
│ │ │ │ │ │
├──┼───┼─────────────┼─────┼───────┤
│ 5 │林沛蓁│於104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許,│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接獲自稱PG美人網賣家來電佯│日下午5時3│瑞興銀行帳戶29│
│ │ │稱:因工作人員業務疏失,誤│9分 │,989元。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銀行提│ │ │
│ │ │款機操作云云,致林沛蓁陷於│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 │ │ │
├──┼───┼─────────────┼─────┼───────┤
│ 6 │葉玟羚│於104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 │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於露天拍賣上瀏覽到以「 │日下午2時1│瑞興銀行帳戶5,│
│ │ │ZAX00000」帳號刊登販賣TR15│8分 │000元。 │
│ │ │相機1台之訊息,嗣於翌(20 │ │ │
│ │ │)日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定之帳戶。 │ │ │
├──┼───┼─────────────┼─────┼───────┤
│ 7 │邱苓慧│於104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 │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於露天拍賣上瀏覽到以「 │日下午5時3│瑞興銀行帳戶8,│
│ │ │jacZ000000000」帳號刊登販 │5分 │300元。 │
│ │ │賣TOYOTA華航機票2張之訊息 │ │ │
│ │ │,遂加以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 │
│ │ │至指定之帳戶。 │ │ │
├──┼───┼─────────────┼─────┼───────┤
│ 8 │陳香君│於104年5月20日下午某時許,│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於露天拍賣上瀏覽到以「 │日下午5時5│瑞興銀行帳戶8,│




│ │ │Bruce000000」帳號刊登販賣 │1分 │000元。 │
│ │ │PS4電玩主機之訊息,遂加以 │ │ │
│ │ │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 │帳戶。 │ │ │
├──┼───┼─────────────┼─────┼───────┤
│ 9 │汪昆立│於104年5月20日中午12時40分│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許,於露天拍賣上瀏覽到以「│日下午2時2│瑞興銀行帳戶8,│
│ │ │qwas00000」帳號刊登販賣岩 │5分 │955元。 │
│ │ │谷瓦斯爐之訊息,遂加以訂購│ │ │
│ │ │5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 │ │帳戶。 │ │ │
├──┼───┼─────────────┼─────┼───────┤
│ 10 │林信志│於104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104年5月20│匯款至被告上揭│
│ │ │於露天拍賣上瀏覽到以「 │日下午1時2│瑞興銀行帳戶1,│
│ │ │anniehu0000000」帳號刊登販│1分 │380元。 │
│ │ │賣妙而舒尿布之訊息,遂加以│ │ │
│ │ │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 │帳戶。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