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44號
TPDM,105,審簡,54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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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於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
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偉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0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於102年12月31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2罪均構 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月26日凌晨3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 月 26日凌晨3 時2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0月4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 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4 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偉晏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56號 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及1 0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 案合併審理,且得於改行簡 易程序後合併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 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及執行刑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 品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各次施用 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 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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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