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54
、15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
字第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煜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二)於10 3年11月31日」,應更正為「(二)於103年11月30日」;且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煜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黃 碧純及被害人張錦秀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生損害、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
104年度偵字第15849號
被 告 高煜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煜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既已能預見將自 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於103年11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不詳處所,將其於103年10月30日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 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11月間,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陳金佑」之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 張錦秀誆稱可提供臺灣大樂透之明牌,致使張錦秀陷於錯誤 ,而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助理」之成年男 子指示,於103年11月20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 號之彰化商銀竹南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二)於103年11月31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藍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黃碧純,並 誆稱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解約事宜,需先行匯款,致使黃碧 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鼎金郵局內,匯款2萬元至 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匯入帳戶後隨遭提領殆盡。二、案經黃碧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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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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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高煜珅之供述│證明上開帳戶為其開設,然現非其│
│ │ │使用控管之事實。 │
│ │ │(然訊據被告高煜珅矢口否認有何│
│ │ │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初, │
│ │ │應彼時女友林妍芯之要求,將上開│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予林│
│ │ │妍芯保管,伊於同年8、9月與林妍│
│ │ │芯分手之際向其索討未果云云) │
├──┼────────┼───────────────┤
│ 2 │告訴人黃碧純之指│證明其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
│ │訴 │開帳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錦│證明其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
│ │秀於警詢時之證述│開帳戶之事實。 │
├──┼────────┼───────────────┤
│ 4 │證人林妍芯之證述│證明其並無替被告保管任何金融帳│
│ │ │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使用被告│
│ │ │任何金融帳戶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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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商銀木柵分行│1.證明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
│ │104年4月2日彰柵 │ 用以作為接受告訴人及證人受騙│
│ │字第0000000000號│ 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
│ │函文暨所附之顧客│2.證明被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方 │
│ │資料交易明細、上│ 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開帳戶客戶基本資│ │
│ │料查詢1份、上開 │ │
│ │帳戶存摺存款帳號│ │
│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
│ │詢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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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商銀103年11 │證明告訴人及證人張錦秀匯款至上│
│ │月20日存款憑條、│開帳戶之事實。 │
│ │103年12月2日郵政│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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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