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巿仁愛路三段五巷五弄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三八一巷二二弄六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周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上訴人聲明欄第二項(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及理由欄第乙項第一點(判決書第三十六頁倒數第二行、第三行及第三十七頁第三行)中關於「如附表」記載,應更正為「如辯論意旨狀附表」;理由欄第乙項第六點(判決書第四十九頁第二行)中關於「復為兩造所不爭」記載,應更正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