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丑○○
甲○○
己○○
丁○○
辰○○
右 五 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邱碩松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
設台北市○○○路○段一O五巷七號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啟聰 住台北市○○○路○段一O五巷七號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恂如律師
複 代 理 人 簡慧明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三樓之一
何似蘭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三樓之一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巳○○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淑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寅○○
子○○
右 二 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雲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壬○○
訴 訟 代 理 人 商忠圖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十八弄五號五樓
戊○○
卯○○
丙○○
未○○
申○○
庚○○
癸○○
午○○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丑○○、甲○○、己○○、丁○○、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丑○○、甲○○、己○○、丁○○、辰○○連帶負擔
。
事 實
甲、上訴人丑○○、甲○○、己○○、丁○○、辰○○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一三0之五0地號、面積三千九百五十
四平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一筆准予分割。
(三)右開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土文字
第五0號實測成果圖所載(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六頁),A部分面積一千三百
三十四點二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依成果圖所示分割,按其附表
所載分別由被上訴人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若三
人以上共有之場合,共有人中有願繼續保持共有時,則只須對請求分割人,使
其脫離共有,而其他共有人可繼續其共有關係。
(二)被上訴人卯○○、巳○○二人亦不反對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但要求依每
戶房屋所使用之範圍,分別實測細分,即每戶各自獨立,完全脫離共有之形態
,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無許一造當事人為他造主張是否完全脫離共有或與部
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寅○○、子○○、巳○○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補稱略以:不同意
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則所分得之土地不能使用,不同意分割。
寅○○、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原係前手向建商丑○○所購買,竟由丑○○訴請分割,似有違常情;
如依原判決變價分割,地上房屋即成為土地購買者無用之物,卻為上訴人等無法
彌補之損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商牧民部分:
聲明:原判決廢棄,請為原物分割。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略以:如能原物分割則同意,變價分割則不同意。
丙、其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戊○○、卯○○、未○
○、申○○、庚○○、癸○○、午○○、辛○○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
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變價分割不同意,個別分割則同意。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兩造當事人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財團法人
台灣聖公會、巳○○、寅○○、子○○、商牧民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共同被告乙○○、戊○○、卯○○、丙○○、未○○、申○○、庚○○、癸
○○、午○○、辛○○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寅○○、子○○、巳○○、被上訴人乙○○、戊○○、卯○○
、未○○、申○○、庚○○、癸○○、午○○、辛○○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丑○○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丑○○等主張系爭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一三0之五0地號、面積三
千九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經規劃為高級社區,設計為連棟式別墅
十三棟,雙拼式別墅十四棟,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十一雙拼式別墅計
十一棟,分別由上訴人丑○○等五人取得,其餘為被上訴人等所有,是系爭土地
由兩造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共有,而上開別墅業已完成,交兩造各人
管業,惟土地部分仍維持共有,而部分共有人或無法聯絡,或散居各地,或不同
意分割,無法協議,為此依法請求分割等情。被上訴人丙○○、未○○、申○○
、庚○○、癸○○、寅○○、子○○、辛○○雖對上訴人丑○○等請求分割乙節
雖無異議,惟不同意依丑○○等聲明之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戊○○、卯○○、
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巳○○、壬○○則以如土地分割,將使部分土地成為畸零
地而無法使用,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壬○○嗣又主張同意原物分割,惟不同
意變價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所
頒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
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
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
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次查系爭土地經原
審函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繪製合於最小建築面積之複丈成
果圖,因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基地之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其最小建
築面積應有最小寬度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而本件依共有人應有比例分
算後,部分無法符合上開規定,無法辦理等情,亦有該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
五基安地所二字第七六七二號函及附件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八頁
)。經本院再函該地政事務所查明係該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第三二一頁)之N部分,屬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所有,其臨接道路土地寬度,無
法符合最小寬度三公尺之規定(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是系爭土地,依上
訴人丑○○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丙○○等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法,縱令
使其餘乙○○等七人維持共有型態而將土地分割,或除上訴人丑○○等人所分得
部分保持共有外,其餘之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單獨所有,關於財團法人臺灣聖
公會所應分得部分,亦無法符合最小建築面積,該財團法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將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即不能自由利用該土地。
五、次查系爭土地原係建商在其上興建二層樓連棟式房屋出售,兩造分別向建商或輾
轉向建商購得其上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之房屋係
沿系爭土地呈橢圓形排列,前後兩排房屋中間為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二宗一四六頁)。該土地上之房屋既係同時興建,各
房屋又係獨立之所謂透天厝,如別無法令限制,建商理應將各房屋所占用之基地
及所占用之法定空地,按其比例分割,與房屋一併出售。雖本院函基隆市政府工
務局查系爭房屋建造當時留設法定空地之情形,據覆稱全卷檔案資料業已遺失,
惟亦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已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新建時應有留設法定
空地(本院卷第二宗二三九頁)。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兩造所有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既以同一建造執照興建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係各屋共同留設,屬不能
分割部分。加以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房屋座落之基地範圍,如單獨分割,將不能
自由利用。另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有之房屋,如採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與房屋
分屬不同人所有,對於兩造均屬不利。是系爭土地應屬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限制。此亦應為當初建商於房屋建成後,未能按各房屋所占用基地比例分割系
爭土地,致使各房屋所有人就其基地保持共有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與其使用目的有違,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丑○○、甲○○、己○○、丁○○、辰○○請求分割系爭兩造
共有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丑○○等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為原物分
割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財團法人臺灣聖公會等上訴為有理由,丑○○等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