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偵
字第191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簡字第43
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英與王亞松(業經本院104 年 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決免訴)係夫妻關係,原均為位於臺北 市○○○路0 段00號8 樓之4 之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 稱恆華旅行社)之職員,經營「中瀚假期」之業務,因業務 之關係,而結識蔣鳳儀;因認旅行社業務前景看好,於民國 89年元月下旬,邀蔣鳳儀合夥另成立「中瀚旅行社」,由王 亞松負責業務接洽,被告負責內勤財務、帳務;蔣鳳儀同意 合夥成立旅行社後,並邀蔣昭儀、蔣大偉、董素珍、李翠萍 、賴佩霞等5 人,合夥出資;嗣以繳交觀光局之保證金為由 ,於89年1 月31日,被告向蔣鳳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於同年2 月9 日,蔣鳳儀又匯80萬元入被告之誠泰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李翠萍於同年2 月14日匯20 萬元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王亞松 於同年2 月14日、18日向蔣鳳儀收取95萬元、20萬元;蔣大 偉於同年2 月15日匯20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董素珍於同年2 月17日、18日、21日匯15萬元、2 萬元、 3 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蔣昭儀於同年3 月 10日匯20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賴佩霞於同 年4 月7 日匯100 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同 年4 月27日,蔣鳳儀匯10萬元入被告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原本應為前揭6 人處理成立旅行社之業務,但嗣後因經 營不善,竟未將收取之資金用於成立旅行社業務,或繳納觀 光局保證金,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將前開410 萬元用於購買飛機票,但因滯銷,造成虧損, 致生損害於前揭6 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並以第80條第1 項既增列「犯最重本刑」之文字,第 81條即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另刑法第342 條復於 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且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 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被告行為後,該條 項條文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追 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 滅。」,被告行為後,該條同項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 期間延長至20年;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 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 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 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本則決議
係就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所為,嗣因法律修正,不合時 宜,自95年7 月1 日起,於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則不再供參考)。又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23日開始 偵查,於91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該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速緝 字第848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易字 第112 號全案偵審卷宗屬實。又被告被訴背信罪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且因被告逃逸,經本院發布通緝至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是本 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4 月27日起算 12年6 月,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 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本 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3 月15日完成,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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