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仁(原名鄭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
號、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琮仁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 樓係告訴人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所有,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 午8 時40分許,趁上址大樓管理員不注意之際,擅自侵入告 訴人公司之會議室,因恐遭告訴人公司職員發現,自2 樓會 議室外牆排水管攀降至1 樓空地時,不慎失足摔落地面,經 路人即時發覺,並通知告訴人公司職員,並報警到場處理, 循線查得被告之身分,進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 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 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被訴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本院訴訟繫屬前具狀撤回此部分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被訴竊盜部分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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