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84號
TPDM,105,審易,58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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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德政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居街00巷0號0 樓探訪友人蔡嘉惠未果,遂上至同棟頂樓即0 樓平台,欲自該處叫喚蔡嘉惠開門,見頂樓旁另有住戶之門 扇未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竊盜之犯意 ,侵入屋內,竊取屋主陳昶宏所有之首飾盒(內有金項鍊2 條、項鍊7條、金耳環1 對、金戒指2個、鑽戒1個、對戒1組 、金手鍊2條、手環1 條、潘朵拉手飾1條、手錶2支、香水1 瓶)、行動電源1個、手電筒1個、傳輸線4條、平版電腦1台 (起訴書贅載手機1 支,應予刪除),並將上開物品攜至頂 樓水塔旁檢視,為陳昶宏之母郭李剩返家察覺有異,俟黃德 政離去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背面、第5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9 頁背面、第21頁至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宏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之物品、數量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 至背面、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證人郭李剩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目睹被告在頂樓住處外之水塔旁檢視物 品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背面、第56頁至背面)明確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2頁、第 23頁、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 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能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自陳 為借用廁所,趁被害人住處門扇未予緊閉之際而侵入,臨 起貪念,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滿足己身慾望, 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 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大部分竊得之財物已 經尋回,就未為尋回之財物部分,被害人亦表示不請求賠 償(參本院卷第2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42號
被 告 黃德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日7時 30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巷0號0樓欲探訪不知情之 友人蔡嘉惠,然因蔡嘉惠未應門,黃德政趁同棟公寓0樓即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屋主陳昶宏外出工作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之方式,進入上址6樓之屋 內,竊取陳昶宏所有之首飾盒(內有金項鍊2條、項鍊7條、 金耳環1對、金戒指2個、鑽戒1個、對戒1組、金手鍊2條、 手環1條、潘朵拉手飾1條、手錶2支、香水1瓶)、行動電源 1個、手電筒1個、傳輸線4條、平版電腦1台及手機1支等物 品,黃德政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至水塔旁檢視,並經陳昶 宏之母郭李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德政於警詢及本署│被告自白上開加重竊盜之事│




│ │偵訊中之自白 │實。 │
├──┼───────────┼────────────┤
│ 二 │被害人陳昶宏於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 │
│ │訴 │ │
├──┼───────────┼────────────┤
│ 三 │被害人郭李剩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上開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 │ │
│ │獲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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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