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互
潘盈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
56號、104年度偵字第10935號、第23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潘盈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㈠陳勇互、潘盈如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明知擔任他人公司之 人頭負責人、將自己或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所需存摺、印 鑑交予他人使用,或擔任他人之人頭承租人承租房屋、將自 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3月17日間由潘盈如出名向不知情 之賴蘭鳳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 屋,供為呈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廷公司)登記地址,再 由蔡明憲(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不詳管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呈廷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陳勇互擔任登記名義人, 陳勇互隨即陸續在蔡明憲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申請書上簽名, 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9日、13日分別至台北富邦銀行 信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信義分行)及臺灣銀行台北世貿分 行(下稱臺銀台北世貿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支 票存款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 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13 日及23日再分別至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下稱一銀松貿分 行)及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下稱永豐世貿分行)開立帳號為 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帳號 為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潘 盈如並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前述4家銀行及承租 上開房屋之連絡電話。嗣陳勇互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復以潘盈如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9日、7月29日 、8月16日、9月2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15日共7次至
臺銀台北世貿分行領取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25張 )、0000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 )、0000000至0000000(100張)、0000000至0000000(100 張)、0000000至0000000(100張)、0000000 至0000000( 100張)共425張之空白支票,再於99年7月23日、8月3日、8 月16日、8月27日、9月9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15日 、10月22日、11月1日共10次至台北富邦信義分行領取支票 號碼0000000至0000000(25張)、0000000至0000000(25張 )、0000000至0000000(25張)、0000000至0000000(25張 )、0000000至0000000(25張)、0000000至0000000(25張 )、0000000至0000000(25張)、0000000至0000000(25張 )、0000000至0000000(25張)、0000000至0000000(25張 )共250張之空白支票,又於99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1 日、9月23日、10月11日、10月28日、11月12日共7次至一銀 松貿分行領取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25張)、0000 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0000 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0000 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共325 張之空白支票,另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委請不知情之 胡貴美於99年8月5日、8月19日、8月31日、9月17日、10月8 日、10月26日、11月3日、11月15日共8次至永豐世貿分行領 取支票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25張)、0000000至00000 00(25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 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 00(50張)、0000000至0000000(50張)、0000000至00000 00(50張),共計350張空白支票。
㈢詐騙集團成員與陳勇互為規避將來被查獲所需承擔之責任, 先於同年12月20日找尋智能及言語表達上有缺陷之陳欽樹接 任陳勇互擔任呈廷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不詳原因再於100 年1月12日找尋智能及言語表達上有缺陷之鄭琳(業另案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接任陳欽樹擔任呈廷公司登記負責 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帶鄭琳至上開臺銀台北世貿分行等4 家銀行辦理上開支存帳戶印鑑變更登記。
㈣該詐騙集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21張支票屆期將不會兌付,竟 分別於100年6月起以呈廷公司名義,持呈廷公司上開銀行帳 戶支票存款印鑑章蓋印並填寫金額於如附表所示之21張空白 支票上,再直接或間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提示不獲兌現,共計詐騙新臺幣4,637萬4,727元 (起訴書誤載為4,475萬227元,應予更正)。二、案經郭桂華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互、潘盈如(下合稱被告等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桂華、胡貴美、林明源 、吳旻宗、林正義、吳倩、張宜琪、楊安茂、李順效、蔡雯 琳、熊壽昌、蔡宗霖、洪榮村、鄭葦吟之證述相符,復有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17、19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附表編號20所示本票影本、呈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 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領取資 料、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支票領取資料、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領取資料、炫 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0000000000號函、附 表編號21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堪 認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 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正值青壯,竟分別為上開幫助行為,使 他人得以公司名義詐騙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生損害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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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退票日期 │退票金額 │退票銀行 │領票人 │領票日期 │提示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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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44817 │100/07/05 │135萬2,295元│一銀松貿分行│(不詳)│99/10/28 │林明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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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44945 │100/08/01 │280萬元 │一銀松貿分行│(不詳)│99/11/12 │吳旻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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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44944 │100/08/04 │280萬元 │一銀松貿分行│(不詳)│99/11/12 │林志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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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61727 │100/06/30 │5萬6,000元 │台北富邦信義│潘盈如 │99/11/01 │乘新堡科技股│本院民事100年度 │
│ │ │ │ │分行 │ │ │份有限公司 │司促字第18053號 │
│ │ │ │ │ │ │ │ │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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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60141 │100/07/15 │50萬元 │台北富邦信義│潘盈如 │99/10/22 │關伯恩 │自許維成處取得 │
│ │ │ │ │分行 │ │ │ │(士林地檢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6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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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 │100/06/27 │8萬5,500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09/02 │林世樺 │本院民事101年度 │
│ │ │ │ │分行 │ │ │ │司促字第7719號裁│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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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 │100/06/27 │48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01 │恆晉機械有限│自戴裕霖處取得 │
│ │ │ │ │分行 │ │ │公司 │(高雄地檢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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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100/07/05 │504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09/02 │安信建築經理│ │
│ │ │ │ │分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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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 │100/07/05 │48萬5,332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葉淑珍 │自林瑞和及楊宇富│
│ │ │ │ │分行 │ │ │ │處取得(新北地檢│
│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37│
│ │ │ │ │ │ │ │ │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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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0000 │100/08/15 │180萬5,000元│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京城銀行 │呈廷公司用以支付│
│ │ │ │ │分行 │ │ │ │借款(本院民事10│
│ │ │ │ │ │ │ │ │1年度訴字第207號│
│ │ │ │ │ │ │ │ │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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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0000 │100/08/23 │50萬100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01 │銓鐿實業有限│本院民事100年度 │
│ │ │ │ │分行 │ │ │公司 │司促字28177號裁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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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0000 │100/10/06 │1,600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茂英公司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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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 │100/11/07 │90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林維鈺 │自江才承處取得 │
│ │ │ │ │分行 │ │ │ │(台中地檢101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3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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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 │100/06/27 │20萬元 │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0/08 │郭桂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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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000 │100/06/30 │67萬5,000 元│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0/08 │盧美伶 │本院民事100年度 │
│ │ │ │ │ │ │ │ │司促字第15296號 │
│ │ │ │ │ │ │ │ │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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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00000 │100/06/30 │130萬元 │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08/31 │李順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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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0000000 │100/07/15 │124萬元 │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0/26 │熊壽昌 │本院民事100年度 │
│ │ │ │ │ │ │ │ │司促字第17362號 │
│ │ │ │ │ │ │ │ │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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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0000000 │100/07/25 │238萬8,000元│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1/03 │王玉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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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0000000 │100/08/15 │356萬7,500元│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0/26 │熊壽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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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000000 │101/06/08 │265萬元 │永豐世貿分行│胡貴美 │99/11/03 │洪榮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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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 │100/10/19 │155萬元 │臺銀台北世貿│潘盈如 │99/10/15 │炫星賓士公司│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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