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萬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萬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萬和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9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臺鐵臺北車站」售票大廳,見張原誠將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1 只(廠牌不詳;銀色邊框 ;價值新臺幣2,380 元)置放於該大廳手機充電站架上充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原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只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原誠報案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原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提示檢察官及被告丁萬和均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他人的手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看到他(告訴人張 原誠)拿出座充,我沒有看到他拿出手機,他又沒有跟我報
出手機型號,他就跑掉,我認為手機不是他的,手機是沒有 人的,是人家遺留在那邊,我才拿的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於前述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手機在充電, 我人就蹲在手機充電站轉角處,被告在左邊充電,卻往我 的手機充電處過去,我的手機離開我的視線到我發現手機 不見約隔5 分鐘,我直覺認為沒有其他人拿我的手機,我 有叫他把我的手機拿出來,他就說為何要偷我的手機,我 有叫他在該處等我,我要去報警,結果他就不見了,監視 錄影畫面中紅圈所指之人就是被告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下稱偵卷 〉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認:上開時、地,我是著綠色上衣、乳白色牛仔褲 、拖鞋、一個側身背包,有男子拿著藍色座充放在臺北車 站1 樓售票大廳手機充電站內充電,他是在我另外一排充 電,我有伸手碰觸另一排手機充電座,我正著手拿他人的 手機,我沒有發現他在場,沒多久他回來看手機充電站內 的手機發現不見了,他就說我竊取他的手機等語(見偵卷 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且 觀卷附之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畫面中售票大廳手機充電站前紅圈之 人即被告本人,此情已為被告是認在卷(參見偵卷第8 頁 ),且充電器站右下處確有1 人正蹲著乙節,足認告訴人 當時確有將手機放置於手機充電器站內充電,並在告訴人 蹲在一旁等候手機充電完成之期間,告訴人有看見被告靠 近告訴人手機充電處,之後告訴人即發現手機不見了,而 被告對於有在此時、地拿取他人手機之事實亦予承認,是 上開各情互為勾稽,堪認被告所拿取之手機確係告訴人放 置於此處充電的手機,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他人遺留之物品 ,且依被告所述,其拿取手機時沒有發現告訴人在場,足 見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之。且果真被告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依被告斯時年屆50歲, 且高職畢業(參見偵卷第4 頁),並非不曉人事、毫無社 會常識之人,被告如認該手機係他人遺留此處,被告大可 將手機交由車站服務處人員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竟然 看到手機內有SIM 卡,迂迴地將手機內的SIM 卡丟在地下 街(參見偵卷第5 頁),實有違事理,且依被告供認:原 本是想自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 頁),可徵被告確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之意圖,甚至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以前揭照片不清楚為由,否認照片中人為己(參見本院卷
第46頁),並以認為告訴人係詐騙集團作為其丟棄手機之 理由(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由此益證被告畏罪 情虛,其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要無疑義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 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所,係供人或物之上 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竊易,而處以較重之 罪刑。是該罪加重處罰,所要防範者係因車站旅客,或在候 車,或正準備上車,疏於防盜,行竊容易,因而對此類竊盜 ,加重處罰。查依附卷前揭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9 頁)所 示,本案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臺北車站1 樓售票大廳手機充電 站,此處並非緊鄰售票窗口,且該處係供旅客及一般人士手 機充電之用,尚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被 告在此處行竊,即非該當乘客上下車疏於防範之情狀。準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竊得該部手機內裝有SIM 卡此情固為起訴書未記載,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附此說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得財,趁機竊取他人放置 於手機充電站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 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 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巨額,所 生財產損失非嚴重,且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稱平和,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知識程度、居無定所、貧寒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