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 次酒駕、 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 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黃自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 14日下午2時許,飲用藥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飲用啤酒1瓶後,接續駕駛前 揭小客車上路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3樓住處,又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接續駕駛 前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巷0弄00號前時,駕駛失控撞擊田勝華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李吳英所有之花盆4個 (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其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救治,且檢得其血液酒精 濃度達每公合52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悉前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自強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 │查中之自白 │實。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實。 │
│ │單、天主教耕莘醫院新│ │
│ │店院區生化檢驗報告、│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表及被告提示簡表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判刑確│
│ │ │定與執行完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黃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