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41號
TPDM,105,審交訴,4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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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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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