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逢
公設辯護人 唐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8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建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建逢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 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市民大道4 段交岔路口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陳建丞所騎乘之沿 市民大道4 段,由西往東再往東南方向,逆向駛入延吉街之 自行車,致陳建丞受有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詎黃建逢明知駕車肇事致陳建丞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未協助陳建丞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 處理,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高正德證述在卷,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4 年10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結果在卷可按,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33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下稱 A罪),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B罪), 之後A、B兩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A罪 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 、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 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 其所為更值非難,復參考告訴人本身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 然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大傷病手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審酌上述事由,認尚屬過重,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