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正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000 -00」更正為「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正民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 ,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王正民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民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自北往南 行駛,途經辛亥路1段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素美發生擦撞,張素美因而受有左 顏面、左肩及左髖部頓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正民既 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張素美為救 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僅略作停頓而未下車,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適有張禮君駕駛車牌號碼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王正民逃離現場後,即一路 跟隨並鳴按喇叭提醒王正民停車,其後始在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7段與木柵路交岔路口將王正民攔下並報警處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正民固坦承有肇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有聽到車子擦撞聲音,是告訴人張素 美從後面撞到伊,伊有慢慢停下來,但沒有看到告訴人和告 訴人的機車,所以伊就往前走,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美、證人張 禮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復有有證人張禮君所提之行 車記錄器檔案1份在卷可查,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相 片18張等在卷足憑。堪信告訴人確有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肇事而受傷之情,應非子虛。次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
錄器檔案內容,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碰撞時,除有相當之碰撞聲音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 因此產生晃動,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1份在卷可 查,堪信碰撞力道非輕,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當已預見告訴 人因此受傷,要無疑義。另徵之常情,一般駕駛人如遭遇如 此交通事故,應至少會下車查看、確認己方車損情形,詎被 告竟未下車為任何查看動作,僅短暫停留後,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被告此等舉止顯悖於常情,則被告既已預見 告訴人因己受傷,猶不違背其本意而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核其所為,自屬肇事後之逃逸行為,至為明確,從 而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其肇事逃逸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4項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